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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强与卢杰清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1-23 浏览:0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08号上诉人(原审)吴志强,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口上街79号。 委托人吴志雄,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08号

上诉人(原审)吴志强,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口上街79号。
委托人吴志雄,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口上街79号。
委托代理人郑镜明,男,193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石马二巷33号。
被上诉人(原审)卢杰清,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口上街79号。
委托代理人万晴,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星光工模具厂宿舍区内20座206房。
上诉人吴志强因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8月20日生育儿子吴家辉,后于1993年10月9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因吸毒于1999年4月被送劳动教养。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书,后被告仍不悔改,继续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佛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2)佛劳审字第214号劳动教养,决定对被告自2001年11月13日起至2003年11月12日止劳动教养两年。原、被告的包括: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村柳木一队出口码头宿舍705室(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0012815号,价值50000元),于1999年购买,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建筑面积82.26平方米;粤YH0605号两轮摩托车一辆(车主登记为原告,价值2000元);存放于上述房屋的21寸电视机一台(价值1100元)、爱妻牌洗衣机一台(价值300元)、三菱冰箱一台(价值250元)、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婚后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不履行家庭义务,难已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应予准予。至于儿子的权归属和抚育费的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和子女的本人意见,儿子吴家辉应归原告抚养为宜,鉴于被告现被劳动教养无经济收入的情况,原告提出以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折抵抚育费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的规定,原告诉请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负责偿还,予以采纳。综上,本案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杰清与被告吴志强离婚。二、吴家辉由原告卢杰清负责抚养。三、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村柳木一队出口码头宿舍705室(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0012815号)、粤YH0605号两轮摩托车一辆、存放于上述房屋的21寸电视机一台、爱妻牌洗衣机一台、三菱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卢杰清所有。四、被告吴志强以其与原告卢杰清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折抵吴家辉的抚育费。五、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由原告卢杰清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50元、费472元,合共522元,由原告卢杰清负担。
吴志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儿子已十一岁了。上诉人作为丈夫和父亲婚后不但没有很好建设家庭,反而损害家庭,这都是上诉人吸毒的恶果,上诉人这次被劳动教养回家后会重新做人,希望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2、一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吴家辉抚养费,没有具体依据,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的债主不知是谁,据上诉人所知不止欠债18000元。希望法院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核实。3、夫妻财产被上诉人自己打价,一审判归被上诉人这不公平,依法上诉人有,上诉人不要才能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卢杰清答辩称:造成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1999年4月就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三个月,后仍不悔改。2001年11月13日又被劳动教养二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现两年多,感情确已破裂,过错在上诉人。一审判决离婚是正确,对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抚育费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夫妻共有财产及价值无异议。对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述是18000元,并愿意由其归还他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才清楚,按照被上诉人陈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吸毒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婚生子吴家辉,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和子女的本人意见,判决婚生子吴家辉由被上诉人抚养也是正确的。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方村柳木一队出口码头宿舍705室,价值50000元;粤YH0605号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000元;存放于上述房屋的21寸电视机一台,价值1100元;爱妻牌洗衣机一台,价值300元;三菱冰箱一台,价值250元;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共同财产合计价值人民币57150元,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可分得财产份额一半,即28575元。现婚生子吴家辉11岁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应支付吴家辉七年的抚养费。因上诉人现无经济收入,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由上诉人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折抵吴家辉七年的抚养费是恰当的。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上诉人一审已认可,被上诉人愿意归还,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上诉人提出欠债不止18000元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吴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式玲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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