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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爱华与王芳进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1-23 浏览:0
导读:(2004)清民初字第195号邹爱华,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五四路35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林永平,福建齐盛律师。 王芳进,又名王芳英,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长校镇茜坑村西湖路

(2004)清民初字第195号

邹爱华,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五四路35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林永平,福建齐盛律师。
王芳进,又名王芳英,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长校镇茜坑村西湖路8号。
委托代理人江亮洪,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爱华与被告王芳进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员肖宝玉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平,被告王芳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亮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爱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18日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与被告共同生活的继女王菊梅,继子王永生,均系被告与其前妻(死亡)所生。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原告常常挨打,为此原、被告间无法建立起感情,2002年7月24日晚再次被毒打,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行,次日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已2年,已无和好的可能,符合《》规定的条件。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继子女由被告自行抚育。
被告王芳进辩称:1996年1月19日原告嫁给被告时,被告的两个孩子还很幼小,儿子王永生刚满两周岁,女儿7岁,原告对他们非常关爱,把他们视同己出,特别是对儿子王永生更是疼爱有加,进进出出都背在身上,子女们也对原告非常亲近,亲热地叫原告为妈妈。原告和子女们一起生活了8年的时间,不仅与子女们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还形成了实际的关系。被告对原告也是疼爱有加,原告嫁给被告时,身患甲亢病,被告不仅不嫌弃,还四处举债为其治病,从1995年到2002年原告都在治疗,所花费用高达数万元之多。被告从不让原告从事体力劳动,只让其做些家务,夫妻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19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1998年12月18日领取。因原告身患甲亢,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于1989年3月4日生育一女王菊梅,1993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王永生,现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从1995年11月10日起至2001年2月,被告每年陆续带着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 婚后原告均做些家务活,农活由被告承担。2002年7月2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第二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被告在明知原告有病的情况下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认识后被告就带着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至原告离家出走前陆续都在治疗中,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责任,在共同的生活中由于争吵原告即离家出走未归,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称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原告常常挨打的观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希望原告早日回家,共同把家庭搞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宝玉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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