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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明与某某风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1-24 浏览:0
导读:上诉人(原审)某某明,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xx局海洋某某工程公司高级工程师,住东营市xx区xxx村。被上诉人(原审)某某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局某某工艺研究院退休职工,住东营市xx区xxx村
上诉人(原审)某某明,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xx局海洋某某工程公司高级工程师,住东营市xx区xxx村。
被上诉人(原审)某某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局某某工艺研究院退休职工,住东营市xx区xxx村。
上诉人某某明因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明、被上诉人某某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7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74年1月19日登记,1978年5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纪敏。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事后不能沟通,矛盾越来越深,双方互不信任,自1989年至今。原告曾于2001年11月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2001年9月原告又提起,后因故撤回。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爱妻牌洗衣机1台、登福乐冰箱1台、586型微机1台、21英寸松下牌彩色电视机1台、70型楼房1套、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位于东营市商河路134号),共同存款4万元(在原告处1万元、被告处3万元),江西纸业股票600股(股票及现金余额价值1.3万元),共同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事后不能沟通,矛盾越来越深,双方互不信任,长期分居。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尊重意愿的情况下,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某某风与被告某某明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爱妻牌洗衣机1台、登福乐冰箱1台、586型微机1台、21英寸松下牌彩色电视机1台、70型楼房1套归原告所有;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的商品房1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2万元。三、共同存款4万元,原告分得1万元,被告分得3万元;江西纸业股票600股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2万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240元。
某某明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一、原审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错误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系因被上诉人处于更年期所致。二、70型楼房系按上诉人住房标准福利分房,应判归上诉人居住使用。三、双方存款4万元应留给女儿纪敏。
某某风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70型住房原审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正确
双方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提交了xxxxx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一份,主张该房系按上诉人标准分房,现在房价为每平方米1100元,原审认定的2.8万元的价格系被上诉人随口所说,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认为油田分房均在女方单位,住房标准按照夫妻双方分数较高的一方。
被上诉人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提交了购房单据三份,以此证明该房已交款19619元,不足2.8万元。上诉人认为单据属实,原房价正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估价报告书一份,主张51平方米的商品房实际价格不是原审认定的12万元,应是评估价格18.9万元。上诉人认为,18.9万元系评估价,不是该房实际价值,12万元系按评估价的60%计算得出。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婚前婚后关系、子女、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与原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70型楼房1套系被上诉人单位福利分房,1993年10月25日交房款5031元,1995年因调房交款10268元,1999年因产权过渡交款4320元。三次共交房款19619元。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2.8万元处理。
再查明,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位于东营市商河路134号,2001年5月24日经东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8.9万元。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12万元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互不信任。被上诉人曾向东营区法院起诉与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坚持离婚系因上诉人更年期所致,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70型住房系被上诉人单位福利分房,上诉人主张该房系按照其住房标准所分,应判归上诉人居住使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留给婚生女儿纪敏,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系上诉人对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某某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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