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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虹燕与黄伟刚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1-24 浏览:0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米虹燕,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怡翠花园百合苑七座201房。 委托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 被上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米虹燕,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怡翠花园百合苑七座201房。
委托人唐浩宇,广东天爵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黄伟刚,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怡翠花园百合苑七座201房。
上诉人米虹燕因与被上诉人黄伟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12月认识,于1998年3月16日登记。婚后生育一儿子黄隆曦,现年四岁。双方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各自性格不同,因此经常在生活小事上产生矛盾。事后双方沟通较少,至2003年年初矛盾激化,于同年12月开始。原告以为由向法院。被告表示同意。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3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各自性格不同,因此经常在生活小事上产生矛盾。事后双方又缺乏沟通,导致矛盾激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该请求应当准许。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要求儿子由其。综合原、被告双方条件来看,原、被告的经济条件都比较宽裕,其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因素进行考虑,由于原、被告双方工作较忙,而婚生儿子黄隆曦近年来由原告方父母带养,因此,由原告方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出儿子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全部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方亦有足够的能力,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儿子的探视问题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均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为每月两次,每次两天为宜。被告提出共同财产另案主张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双方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另案主张,本案不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17日作出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黄隆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每月可探视儿子两次,每次时间两天。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米虹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也较好,虽偶有吵闹,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恶化;虽然一审,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但考虑到儿子年纪尚幼,双方离婚则会对儿子幼少的心灵造成莫大的创伤,更何况双方闹离婚只是一时意气用事,夫妻关系并未破裂,有完全和好的可能。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驳回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了三年多时间,经过相互充分的了解,于1998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特别是1999年儿子黄隆曦出世后,上诉人勤俭持家,孝顺被上诉人的父母亲,关心丈夫,照顾儿子,对儿子教导有方。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中,一直互相帮助,夫妻恩爱,保持家庭和睦,特别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化妆品专卖,男的在外拿货谈生意,女的在店里管理打点一切,使生意一直蒸蒸日上,而因此在佛山、南海购置多处物业。而儿子在日常生活中也离不开上诉人,而上诉人也一直照顾儿子的日常生活,特别在上诉人近期回南宁时,儿子天天哭着“要妈妈”。当时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只是一时意气用事,经过上诉人冷静下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年感情较好,虽然偶有吵闹,实属夫妻间正常现象,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完全恶化,再加上儿子年纪尚幼,双方离婚则只会对儿子幼少的心灵造成莫大的创伤,因此,上诉人经再三考虑,不同意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伟刚答辩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和好,上诉人在双方分居期间不知自重,使双方感情更加恶劣。上诉人现不同意离婚是由于问题,并非因感情没有破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梁秋玲、尹冬梅,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诉人质证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反映的情况不是事实。证据二、信源集团花园幼儿园于2004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的婚生儿子黄隆曦在幼儿园天天都由被上诉人父母亲接送。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申请出庭作证,现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二、证明上的公章与出具证明人名称不一致,且与本案争议的感情是否破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上诉人上诉提出不同意离婚,但经审查,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答辩中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这是其对自己的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而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既然上诉人一审中同意离婚,即表明其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上诉人以一审时是意气用事为由提出上诉,理由不充分。因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对于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米虹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二00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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