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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婉美与黄飞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1-25 浏览:0
导读:(2000)三法民贰初字第56号潘婉美,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水市六和镇楼房村委会楼房村。 法定人潘文玉,男,62岁,汉族,住三水市六和镇楼房村委会楼房村。是原告父亲。 黄飞(又名黄健飞),男,30岁,汉族

(2000)三法民贰初字第56号

潘婉美,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水市六和镇楼房村委会楼房村。
法定人潘文玉,男,62岁,汉族,住三水市六和镇楼房村委会楼房村。是原告父亲。
黄飞(又名黄健飞),男,30岁,汉族,住三水市六和镇深坑村委会塘肚村。
原告潘婉美诉被告黄飞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建新于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婉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原告父亲将原告自幼患有严重弱智,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与被告谈及,被告经详细考虑后于同年9月与原告自愿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约过了丰年时间,被告开始对原告百般刁难,经常拳棍相加。1998年7月29日被告携儿子离开了原告回家,且一直对原告不予理睬。故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3.被告给予原告自1996年10月至1999年12月止,每月生活费300元的经济补助款;4.被告分割住房10平方米,伙房5平方米给原告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水市六和镇楼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婉美的身份情况。
2.三水市六和镇楼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潘文玉与潘婉美是父女关系。
3.三水市六和镇楼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且由六和镇民政办公室加具意见。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
4.三水市六和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原告于1997年7月31日在该院生育儿子。
经审查,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均是原件,彼此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又未有依法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6日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初期较好,且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997年7月31日生育儿子黄兴民。由于原告自幼患有严重弱智病,生活不能自理,致夫妻经常嘈打。1998年7月29日被告携着儿子回家,与原告至今。原、被告没有,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原告自幼患有严重弱智病,生活不能自理,致夫妻经常嘈打,乃至双方分居,夫妻未能建立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父母的房屋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自幼患有严重弱智病,作为其父母也应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且考虑被告没有职业,脚又患残疾,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自1996年10月至1999年12月止,每月300元的经济补助款无理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婉美与被告黄飞离婚。
二、儿子黄兴民由被告黄飞负责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婉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建新


二OOO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仕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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