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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磊与常林侠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1-26 浏览:0
导读: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蚌民一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王磊,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常坟镇五路村。 委托人王年云,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王磊,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常坟镇五路村。
委托人王年云,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范中亮,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常坟镇杨圩村。
被上诉人(原审)常林侠,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常坟镇北元村。
上诉人王磊因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年云、范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林侠经本院依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2月,双方经常林侠姨妈陈乃华介绍相识,2004年1月15日举行仪式,2004年1月29日在当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常林侠先后接受王磊见面礼4000元,压岁钱1000元,黄金手链一根,约20克重,项链金坠子一个,价值2400元,财物折款15800元。结婚时,常林侠娘家陪送21英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台、落地饮水机一台、四床棉被、一床毛毯、一床羽绒被、金戒指一枚,价值800元,两床被单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嫁妆。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双方婚后不久,即去上海打工,打工,双方均单独生活。常林侠开始逢周末去王磊处,后因王磊疏忽常林侠对自己的感情,造成双方关系不睦,生活一年之久。常林侠诉至法院,王磊与常林侠进行了沟通,亲友从中进行了调处,双方始终未能和好。庭审期间,常林侠放弃财产要求,王磊对财产也未提出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生活一年之余,。庭审期间,常林侠放弃财产要求,自愿承担,王磊对财产也未提出请求,故对财产一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常林侠与王磊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400元,邮资费50元,合计500元,由常林侠负担。
宣判后,王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证据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离婚对也未作出处理,不合法。常林侠答辩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磊与常林侠婚前相处近两年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双方分别在上海打工,因王磊未注意培养、巩固夫妻感情,对常林侠关心不够,致常林侠对其不满。目前,夫妻感情产生一定裂痕,致常林侠请求离婚。但诉讼中,王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同时检讨了自己的不足并表示愿意改正,且常林侠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常林侠与王磊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400元,邮资费50元,合计500元,由常林侠负担。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静
审 判 员 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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