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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士忠与刘艳秋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1-26 浏览:0
导读:(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197号高士忠,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阴县南门路4号。现住聊城市阳谷安乐镇棉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玉印,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刘艳秋,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

(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197号

高士忠,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阴县南门路4号。现住聊城市阳谷安乐镇棉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张玉印,平阴伟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刘艳秋,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第二中学。
原告高士忠因与被告刘艳秋一案,本院于200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员胡文利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士忠、委托代理人张玉印,被告刘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士忠诉称,与被告;孩子高冉由我,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艳秋辩称,我们感情没有什么破裂,同时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12月26日领取,并同居生活。1998年2月生一女孩高冉,从小随被告生活。2003年农历1月被告带孩子到原告处,现孩子高冉随原告生活并在聊城市阳谷县蓓雷幼儿园上学。原告于2003年3月26日来院。案经本院审理主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平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6年12月26日至今已多年,并生育一女,在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和睦相处,共同努力,互敬互爱,幸福美满的生活是有建立可能的。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士忠与被告刘艳秋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高士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文利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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