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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凤与陈武略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1-27 浏览:0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赵金凤,女,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中横路5座603房,暂住佛山市禅城区华远西路31号303房。 被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赵金凤,女,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中横路5座603房,暂住佛山市禅城区华远西路31号303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略,男,汉族,1933年10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中横路5座603房。
委托人周新荣、张巧娣,均系广东信孚律师。
上诉人赵金凤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16日登记。双方自2003年12月开始,原告于2004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5日作出(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56号,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仍然分居至今。洗衣机、电视机各1台为原告婚前购买;电视机、电冰箱各1台为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原告出资购买大床1张、小床1张、衣柜2个、桌椅1套、微波炉1台。双方同意各自婚前购买的电器归各自所有,婚后原告购买的大床1张、小床1张、衣柜2个、桌椅1套、微波炉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婚后原告从2002年9月16日至2005年6月期间共33个月的退休金等收入165000元(每月5000元)属于,予以分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根本不存在该款项。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与他人生育女儿周敏婷(1991年6月25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周敏婷没有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已退休,原告表示其退休金为每月1600元。被告表示现时没有工作及收入。双方对对方的陈述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不注意培养感情,缺乏沟通理解,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殴打、虐待被告而导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与他人所生育的女儿周敏婷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离婚后不同意抚养周敏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关于“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的规定,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周敏婷之间不存在,周敏婷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离婚后继续由原告抚养周敏婷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问题,在原、被告存续期间,任何一方花费的抚育费均出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抚育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周敏婷之间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离婚后的抚育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周敏婷从2004年9月入学初一至年满18周岁止的教育、生活费1438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对没有争议的财产达成协议,这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被告认为自双方结婚后原告的收入共165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款项,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虽然佛山市禅城区中横路5座603房为原告的,但由于原告骗婚,被告应取得该房屋的及财产权,被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现居住的佛山市禅城区华远西路31号303房并非原、被告的财产,故被告要求在其未取得原告的赔偿及分割的财产前仍在该房屋居住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取走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衣物、鞋、陈氏族谱、字画;归还从代为保管的存折中私自提取的24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走上述财产,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给被告的身体及精神等造成伤害后果的事实,故被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殴打被告、伤害被告的黄金年华为由,要求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费2万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殴打被告、造成其身体伤害后果及经济损失,故其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在婚后要求被告而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工资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武略与被告赵金凤离婚。二、被告赵金凤与他人所生育的女儿周敏婷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洗衣机、电视机各1台归原告陈武略所有;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大床1张、小床1张、衣柜2个、桌椅1套、微波炉1台归被告赵金凤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上诉人赵金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一、依法分割夫妻财产--陈武略的退休工资、养老金195000元(从2002年9月至2005年12月);二、依法判令陈武略补偿上诉人在婚后的工资收入损失46800元(从2002年9月至2005年12月);三、依法判令陈武略承担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143800元(2004年7月至2010年7月);四、依法判令陈武略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费10000元;五、依法判令陈武略赔偿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费20000元;六、依法判令陈武略负责上诉人未迁出户口前的居留权;七、本案一、的受理费由陈武略承担。
被上诉人陈武略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人介绍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很短的一段时间上诉人便暴露其并不在于和被上诉人建立夫妻感情的目的,因而双方结婚仅一年多的时间便分居,导致2004年3月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要求分配被上诉人的退休金,要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支付他人的子女抚养费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即上诉人婚前与他人生育的女儿周敏婷,不同意在离婚后继续抚养,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周敏婷仍应由其生父母抚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周敏婷的抚养费、教育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因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举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妨碍婚姻关系的重大过错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陈武略的退休工资、养老金195000元,因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上述财产的真实存在,及该款在离婚时仍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收集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补偿其于婚后的工资收入损失46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上诉人无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对其造成人身损害,故对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责其未迁出户口前的居留权,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且上诉人现在居住的佛山市禅城区华远西路31号303房并非当事人双方的财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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