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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青龙与麦小娟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2-26 浏览:0
导读: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陈青龙,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和顺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麦小娟,女,1973年8月9日出生,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陈青龙,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和顺小学。
被上诉人(原审)麦小娟,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九江小学。
上诉人陈青龙因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陈青龙与麦小娟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婚后因相互沟通不够而产生矛盾,陈青龙因此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请。
原审判决认为:陈青龙、麦小娟是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后因彼此缺乏沟通而导致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误会和矛盾,现麦小娟态度诚恳地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要加强沟通,更加细心照顾陈青龙,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是可以将这些矛盾逐一化解的,故对陈青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青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青龙负担。
上诉人陈青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与麦小娟是自由恋爱,2001年6月相识,恋爱时间不久就结婚,认识不深就拿,因此结婚后生活中的矛盾与磨擦日益增长,缺点暴露,性格难以吻合,感情已经破裂。 二、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彼此失去信任,总是在相互怀疑、恐吓、逼迫中渡过,使我的感情生活很痛苦。她还以燃烧我的毕业证来威胁我写不离婚的。三、她的性格古怪,要么不说话,要么微不足道的小事就发脾气,例如我说衣服太旧了,她就马上拿到阳台上燃烧了。四、我的精神受很大的压抑,甚至无法忍受痛苦。五、我患病被上诉人不予照顾,且经常对我发脾气。总之,间已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上诉人陈青龙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麦小娟答辩认为:1、我与上诉人是在自由恋爱、互相了解的基础上结婚的。在生活中时时关心不、体贴,在工作中经常与他讨论、钻研业务知识,使我俩能够提高业务水平。从哪里体现我不信任他是他自己多疑,也没有恐吓、逼迫过他。2、作为一个家庭,夫妻之间吵嘴、发脾气是很正常的,如果他把这些事当成一回事,纯粹是小题大做、没事找事。3、由于与上诉人工作生活两地,给俩人的生活造成很大的不便,为了调动这件事,给他很大打击,再加上在2003年9月份他在本镇工作的调整,打击更大,导致他本人精神受到很大的刺激。他叫我在九江与教办领导联系工作调动,我为了调动,给领导反映两地分居感情出现矛盾的情况,被上诉人以与他没有商量为由,很生气,说没面子。其实他提出离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面子才这样做的,其他的都借口。4、我与上诉人结婚时,其身体不太理想,在我的照料下已比以前强壮。结婚后我曾两次怀孕,但由于两地分居,对方对我的照顾不周,加上两人的性生活没有节制,导致两次流产,对此,上诉人有怨言,但夫妻生活中和谐的。另外,我打破玻璃是因为自己没有钥匙,打电话给上诉人其不接电话,最后只好打开玻璃进房屋的。关于去学校争吵的事是相互的。我没有去妇检是与上诉人斗气。综上,我与上诉人是有感情的。
被上诉人麦小娟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车票若干张,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去看望上诉人,对上诉人是有感情的。一本,证明双方要小孩应当先调理好身体。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之主张,而且车票是几张相连,并有同一撕开的痕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是二审程序中的的新证据,依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是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应当认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尽管双方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和磨擦,但其主要是由于夫妻双方工作与生活分居两地、双方沟通与交流不够造成的。只要双方在交流与沟通的基础上加深理解、增强相互的信任感,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上诉人仅仅以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因一些微不足道的小事而发生矛盾与磨擦为由诉请离婚,依据不足,因此,对上诉人请求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青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审 判 员 林炜烽
审判员 周 芹


二00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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