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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桂云与刘春胜离婚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3-01 浏览:0
导读:(2004)怀民一初字第0563号孙桂云,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老西门南水利新村4号。 委托代理人孙尚和,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东庙乡张圩村。 委托代理人常照勋,

(2004)怀民一初字第0563号

孙桂云,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老西门南水利新村4号。
委托代理人孙尚和,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东庙乡张圩村。
委托代理人常照勋,男,193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常坟镇常坟村。
刘春胜,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东庙乡建强村。
委托代理人刘春师,男,194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东庙乡建强村。
原告孙桂云与被告刘春胜一案,本院2004年4月8日受理,依法由员赵亮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尚和、常照勋和被告刘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云诉称,我与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办理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男孩,长子20岁,次子18岁。我和被告婚后二十多年,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打,现已二年多,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03年7月向法院,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怀远县人民法院(2003)怀民一初字第1559号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2004年5月9日怀远县东庙乡建强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春胜家庭人口及承包情况。
被告刘春胜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残疾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无异议,对残疾人证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无异议,对建强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所述土地包括其二哥和母亲的承包地。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和判决书、残疾人证、东庙乡建强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桂云和被告刘春胜于198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1984年2月6日到怀远县东庙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1985年2月生育长子刘明想;1987年6月生育次子刘明奎,现在浙江温岭学习电机技术,还有一年半结业。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为平房四间、手扶拖拉机一台、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电扇一台、磨浆机一台、人力三轮车三部,七床被子、十二斤棉花,无共同、。双方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2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原告孙桂云曾于200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怀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桂云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04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春胜现肢体有残疾。原、被告在怀远县东庙乡建强村有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孙桂云与被告刘春胜的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近年来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且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孙桂云坚持不愿,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胜辩解双方感情很好,不愿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婚生子的,由于长子刘明想已年满18周岁,且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已无需原、被告抚养;次子刘明奎尚未成年,且在学习阶段,无经济来源,可由原告抚养,鉴于被告肢体有残疾,生活困难,故刘明奎的抚养费可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以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磨浆机一台、人力三轮车两部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为宜。原、被告对各自所承包的土地应继续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桂云与被告刘春胜离婚。
二、婚生子刘明奎由原告抚养。
三、共同财产中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磨浆机一台、人力三轮车两部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对各自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用250元,邮资费50元,合计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亮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阿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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