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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明勇与黄小红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3-03 浏览:0
导读:(2005)石民初字第132号邹明勇,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石泉县房产管理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 黄小红,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现在

(2005)石民初字第132号

邹明勇,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住石泉县房产管理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
黄小红,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现在上海打工,地址不详。
原告邹明勇与被告黄小红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无固定收入,生活来源靠父母资助,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为此被告不愿在家生活,经常外出打工并参与,不与家人联系,不尽孩子义务,致使,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6日自愿在石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2002年2月3日生育一女邹凤煜。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无固定收入,生活靠原告父母资助,双方常为家庭经济及生活发生矛盾。2003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代养。被告棉絮4床,梳妆台1个,电视柜1个,小木靠椅8个。婚后购置了双人床架1付,1、2、3人座沙发1套。夫妻生活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言及法庭审理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一年多,虽未告知打工地址,未履行家庭义务,但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明勇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600元,由邹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们法院。

审 判 长 蔡德钧
审 判 员 罗宗洪
审 判 员 赵家伦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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