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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宪年与张雪儿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3-03 浏览:0
导读: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年,男,1934年11月出生,现住惠州市下角江边路22号内第九栋中401室。 委托人刘小青,广东宝晟律师。 被上诉人(原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宪年,男,1934年11月出生,现住惠州市下角江边路22号内第九栋中401室。
委托人刘小青,广东宝晟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张雪儿,女,1945年1月出生,现住惠州市下角江边路10-1栋3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巧儿,是被上诉人的妹妹。
上诉人曾宪年因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在了解时间不长的情况下自愿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共同生活近四十年,并生育三个孩子且已长大成年。由于双方在感情上缺乏进一步的沟通,以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在外面有,双方为此而发生争执,使夫妻之间的矛盾加深,且双方又多年生活,互不理采对方。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后,至今仍无法和好相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自行协商约定归双方共同所有由被告使用,以解决被告住房问题,该约定本院应予允许。被告认为离婚后生活有困难,要求原告付给费,此要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要求给付每月300元的扶养费过高,应给付每月20O元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宪年与被告张雪儿离婚。二、座落于惠州市下角江边路十号之一301房的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由原、被告共同所有,房屋由被告使用。三、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当月起每月给付扶养费200元给被告。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曾宪年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存在离婚后生活困难之事实,被上诉人每月退休金有390元,而惠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215元,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7条,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上诉人何来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的三个儿子均已长大成人,依法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被上诉人一直跟随小孩生活,生活完全有保障。再次,上诉人的退休金只有2000元,1998年上诉人被歹徒打成脑震荡,之后一直没有停止过看病、服药,2002年10月31日又突然发生心肌梗塞住院治疗,随着年龄增长,老年病也接踵而来,这一切使上诉人经济上已相当紧张。被上诉人比上诉人小12岁,身体条件一直比上诉人好,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也比上诉人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给付扶养费200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子给被上诉人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属给予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补偿,一审又要判决给付200元给被上诉人,明显是重复给付。另外,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用来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的,是从原来的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而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是临时而不是长期的,一审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费也违反婚姻法的精神。另外,一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判决给付扶养费也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并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作出公平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62年间经他人介绍相识,1963年间在惠州市人民政府桥东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后生育三个男孩,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近年来,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观念上有不同,两人经常会因一些家庭琐事和小孩的教育问题而发生争执,从而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1998年4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始分开居住生活,双方感情由此发生变化。2001年1O月,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2年8月7日,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经法庭主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座落于惠州市下角江边路十号之一301房,是上诉人单位的,于1997年9月15日购买,该房已向房产部门领取房地(粤房地证字第0933735号),双方确认该房现值100000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协商约定该房的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房屋由被上诉人使用。另,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已退休,现上诉人每月领取退休金为2000元,被上诉人每月退休金为390元。上诉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被上诉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审,上诉人提出双方所有的房子只能在其去世前给被上诉人居住,去世后因已发生继承,只能按继承处理,不能再由被上诉人单独使用。对此,被上诉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现双方均同意不对产权进行分割,仍为共同所有,在上诉人去世前,房屋全部由被上诉人使用,故应按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是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离婚后,双方并不存在扶养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了《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在离婚后每月给付扶养费给被上诉人是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是退休干部,每月收入有2000元,又有基本医疗保险,被上诉人每月只有390元的退休金,且无医疗保险,离婚将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故应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经济帮助。上诉人表示无法一次性给予被上诉人经济帮助,双方又都是退休老人,为照顾双方,经济帮助可采取按月给付的方式支付,具体数额可按一审确定的200元予以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是两个不同概念,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已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15元,就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生活困难是属混淆概念,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子女是否尽赡养义务与离婚的经济帮助是两个不同问题,不能因子女负有赡养义务,上诉人就可免除相应的帮助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惠州市下角江边路十号之一301房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上诉人在生之年该房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
三、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应从2003年3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200元经济帮助给被上诉人。
本案二审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志文
审 判 员 饶来新
代理审判员 陈晓文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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