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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会与李华离婚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3-03 浏览:0
导读: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蚌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王永会,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五岔镇龚王村。 委托人王明希,男,194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怀远县城关镇文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蚌民一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王永会,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五岔镇龚王村。
委托人王明希,男,194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怀远县城关镇文昌街东风楼16号,系王永会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李华,女,196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怀远县五岔镇翟郢村。
委托代理人李加文,怀远县五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永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华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希,被上诉人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华与王永会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举行仪式,1992年9月3日在怀远县五岔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1991年1月生育长子王超,1992年4月生育次子王旭。共同财产有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套音响,一套家具,一套液化气具,一条金项链,一部手机,九床被子,六床被单及日常生活用品。夫妻共同4000元。李华、王永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骂,李华来院,要求与王永会。
原判认为,李华与王永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经不愿与王永会和好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华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经征求王超、王旭意见,均愿随王永会生活,王永会也同意。王永会要求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过高,以每月20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台洗衣机、一套音响、一条金项链、两床被子、两床被单归李华所有;一套家具、一台彩电、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套液化气具、一部手机、七床被子、四床被单及日常生活用品均归王永会所有。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李华、王永会各享有2000元。王永会辩称有共同4000元,李华予以否认,且王永会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判决:1、准许李华与王永会离婚。2、婚生子王超、王旭由王永会抚养,李华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于每月15日给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至王超、王旭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台洗衣机、一套音响、一条金项链、两床被子、两床被单归李华所有;一套家具、一台彩电、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套液化气具、一部手机、七床被子、四床被单及日常生活用品均归王永会所有。4、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李华、王永会各享有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50元,由李华负担。
宣判后,王永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李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请求改判驳回李华的离婚请求。2、原审判决李华每月给付200元不能满足王超、王旭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对共同债务4000元不予认定亦属事实错误,如判决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并对共同债务4000元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李华辩称,王永会的谈话及所写书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王永会经常殴打李华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华已被单位解聘,没有收入来源,无力支付抚育费。共同债务已经还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永会与李华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9月3日在怀远县五岔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王超,1991年1月出生;次子王旭,1992年4月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套音响,一套家具,一套液化气具,一条金项链,一部手机,九床被子,六床被单及日常生活用品。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李华与王永会于数年前离开怀远到昆山开荒种地,有四五年光景,后双方又到昆山工厂里上班至今。在昆山种地及打工期间,李华与王永会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长子王超现在怀远县实验中学读书,随其爷爷生活;王旭现在昆山市中华园小学读五年级,随李华与王永会共同生活。2004年6月,李华离开昆山回到怀远,以王永会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对其打骂及与其他异性上街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永会离婚。
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永会与李华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李华为证明其与王永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的证据为:1、李华之委托代理人王永会笔录两份,证明王永会与李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太融洽。王永会经常打骂李华,还给李华丰产素喝,在昆山生活期间,还往李华身上泼稀饭。2、王永会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王永会保证以后不再打骂李华,证明王永会在共同生活期间曾打骂过李华。王永会质证称,证据1没有全面反映我和李华的生活经历及感情,代理人的带有倾向性。在怀远住的时候我确实和李华生过气,也骂过她,但到昆山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期她好打麻将,不上班,我和她生过气,但绝没有打她。证据2是我在和李华生气后家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写的,因为调解时讲我写了保证书,李华与我就和好了,所以保证书并不能说明我和李华的感情已破裂。而且王超、王旭在原审出庭时也讲我和李华在昆山的感情很好。王永会为证明其与李华在昆山感情很好,提供王超、王旭在原审出庭时的陈述:爸妈在家好打架,到昆山后,爸爸脾气好了不少。李华质证称,孩子讲的是事实,但在昆山我们也经常打架。
本院认为,从王永会和李华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分析,双方在怀远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是事实。但双方自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共同生活14年,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应认定双方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在昆山开荒种地及打工数年间,双方亦一直生活在一起,同时根据王超、王旭的当庭陈述,夫妻相互关系较在怀远生活期间亦有所缓和,故双方当事人发展的趋势不是在趋向破裂,而是在趋向缓解。而且,从家庭生活的现实情况看,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的现象并不鲜见。李华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与王永会之间较大的生活矛盾主要发生在怀远生活期间。在昆山生活数年间,王永会与李华虽然也发生过矛盾,但从事情的起因及经过分析,仍属于一般家庭生活矛盾范畴,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故双方目前虽有矛盾,但如能各自检省自己的缺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判以王永会与李华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骂为由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显依据不足,本院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04)怀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华的离婚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00元,由李华承担,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永会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继东
代理审判员 熊爱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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