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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华与张云霞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3-07 浏览:0
导读: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东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于建华,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九山镇人,无业,现住胜利油田锦霞北区12栋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于建华,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九山镇人,无业,现住胜利油田锦霞北区12栋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霞,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井下工程安装公司职工,现住胜利油田锦霞北区12栋楼1单元。
委托人刘素华,女,194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井下农工商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胜利油田锦霞南区32栋2单元(系被上诉人之母)。
上诉人于建华因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建华、被上诉人张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6日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吵嘴打仗,自2001年11月份至今。原告曾于1996年11月21日至1997年1月25日、1998年6月至1998年7月、2002年1月9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虽经治疗,但尚未完全治愈。原告有:菲利浦21英寸彩电一台、收录机一台、夏普洗衣机一台、吊扇一台、茶几一个、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53型住房一套(部分产权)、组合沙发一套、小组合橱一套、台扇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密码箱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大衣柜一个、电话机一部;婚后共同财产有热水器一台、VCD影碟机一台、自行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在胜利油田锦霞北区12栋202室。
原审法院认为,审理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有一段交往,但婚前感情一般,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由于经常吵嘴打仗,夫妻感情较差;现原告患病,经多次治疗仍无好转,被告不能给予很好的照顾,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当判决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云霞与被告于建华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菲利浦21英寸彩电一台、收录机一台、夏普洗衣机一台、吊扇一台、茶几一个、席梦思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组合沙发一套、小组合橱一套、台扇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密码箱一个归原告所有,53型住房一套由原告拥有部分产权并居住使用;被告婚前财产大衣柜一个、电话机一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VCD影碟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被告于2002年5月28日之前从该案所涉及的53型住房中搬出。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于建华上诉称,原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错误,认定的理由不充分,上诉人离婚并非自愿,系被上诉人父母强行干涉的结果。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张云霞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治安所的证明一份及上诉人拘留期满的出所证明一份,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法院未组成合议庭,系审判员郭成海一人审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复印件一份,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法院伪造并作为的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系伪造。三、东营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内容为2001年11月19日,上诉人胜利医院不予办理转院手续,东营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以此证明原审法院伪造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四、上诉人的一份,内容是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有进行鉴定。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据。五、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内容为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维持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法院受理此离婚案件程序违法。六、垦利县人民法院传票二份,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审法院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对以上六份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的理由都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程序是合法的,结婚证原件已被上诉人撕毁。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交医院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一宗,证明上诉人虐待被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医院的证明与夫妻感情破裂无关,证言系伪造。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缔结、婚后关系、婚前财产、、住院治疗等情况与原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01年11月9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1日作出(2002)东中民辖终字第1号裁定,驳回上诉人于建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东营市东营区残疾人状况登记表载明,被上诉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二级精神残疾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上诉人不注重感情培养,双方经常吵嘴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双方离婚系被上诉人父母干涉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提交的六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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