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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柱与倪雪梅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3-08 浏览:0
导读: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东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李金柱,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商业大厦家属区。 被上诉人(原审)倪雪梅,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李金柱,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商业大厦家属区。
被上诉人(原审)倪雪梅,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石村镇倪家村农民,住东营市东城商贸城。
上诉人李金柱为与被上诉人倪雪梅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倪雪梅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5日登记,2002年9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泽然,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期产生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近期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不准李金柱与倪雪梅离婚。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李金柱上诉称,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三个多月就结婚,婚前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因性格差异很大,无法沟通,经常吵闹。生孩子以后7个月,因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上诉人于2003年5月自家中搬走,从此开始生活至今。上诉人2003年8月曾,因当时差几天孩子一周岁,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法院裁定后,被上诉人就将孩子送到上诉人家,被上诉人借看孩子之名经常到上诉人处吵闹,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今年春节前,被上诉人晚上又到上诉人父母家吵闹,并将玻璃打碎,惊动了派出所。2005年3月,被上诉人编造事实,在东城、西城等公共场所张贴大字报多份,并将上诉人及母亲的照片印在上面,严重败坏上诉人及家人的名誉。上诉人在忍无可忍、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又起诉离婚。一审判决不顾二人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却认定有一定感情,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双方离婚。
倪雪梅提出如下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离婚。一、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农历2月份认识,婚前彼此了解,建立了良好的感情。2001年10月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十分和睦,并于2002年8月份生一女孩李泽然,家庭十分幸福,从未因任何琐事吵过架,二人感情是深厚的。2003年7月上诉人起诉离婚,是由于其姐姐与答辩人打架。上诉人受其母亲唆使起诉离婚,而不是所致。这次也是由于答辩人与上诉人母亲闹矛盾,上诉人才提起离婚,不是双方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上诉人称自2003年5月分居与事实不符,双方一直没有分居。上诉人经常到答辩人处看孩子,双方经常在一起。答辩人也没有到上诉人处打闹,写大字报是出于无奈,因上诉人不管答辩人和孩子,答辩人和孩子没有收入,无法生活。二、上诉人提出离婚不是本人意愿,而是受其家人的影响,不符合离婚条件。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上诉人起诉离婚不符合规定的离婚条件,只要排除外界干扰,互谅互让,两人完全可以继续生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恳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一审判决不准离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金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以俭
审 判 员 纪红广
审 判 员 翟玉芬


二00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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