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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卫宁与陈艳梅离婚纠纷案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3-08 浏览:0
导读: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何卫宁,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海华轮胎公司宿舍8幢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陈艳梅,女,1975年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何卫宁,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海华轮胎公司宿舍8幢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陈艳梅,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黎族,无业,住海口市海华轮胎公司宿舍8幢202室。
上诉人因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2)振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一子,婚后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且相互之间未能正确处理所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或不和是难免的,双方应以家庭为重,以抚育孩子为己任,互相关心和体贴,在产生纠纷时应互相谅解。今后被告应多关怀和照顾原告,积极改正缺点,争取家庭关系恢复和睦,原告也应主动协调夫妻关系。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努力共建家庭,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卫宁与被告陈艳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破裂,目前为止双方已1年有余,并非由于工作关系而分居,而是此前已分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充满了谎言和欺骗,且双方性格差异大,许多矛盾无法调和,夫妻生活又不和谐,请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孩子何路达由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由恋爱,自愿,婚后感情较好,上诉人有病都是被上诉人照顾的。如果说夫妻有矛盾,那也是在上诉人从那大打工回来后产生的。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上诉人能够回心转意,使我们的家庭能够像过去一样幸福美满。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6月通过交友电话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10日双方在乐东县永明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1998年7月3日生育男孩何路达。此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1年6月至12月,上诉人前往儋州市打工,双方因此分开生活。上诉人于2002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
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主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并已生育一子,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家庭琐事引起,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双方关系,冷静并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增加彼此的理解和沟通,被上诉人注意检讨一下自己,积极改正缺点,多关心和体贴上诉人,上诉人亦理解被上诉人和关心家庭,双方以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为重,互敬互让,消除夫妻之间的误解,夫妻感情和好是有望的。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红曼
审 判 员 胡曙光
审 判 员 李 燕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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