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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益兰与被告肖拥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4-15 浏览:0
导读:胡益兰,女,1977年10月10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隆回县荷香桥镇塘家山村5组25号。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 肖拥军,男,1973年6月4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隆回县荷香桥镇黄泥
胡益兰,女,1977年10月10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隆回县荷香桥镇塘家山村5组25号。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
肖拥军,男,1973年6月4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隆回县荷香桥镇黄泥坝村2组。
原告胡益兰与被告肖拥军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益兰诉称:2005年2月25日被告去广州打工后,对原告随即冷淡,不承担原告母子的任何费用;2007年8月被告向法院,2007年9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不管原告母子的生活,原告现对被告已经死心,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肖晓波由原告,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万元。
被告肖拥军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胡益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本院(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795号。能证明原、被告2005年2月25日起,被告于2007年8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
3、对肖友成的记录。肖友成系被告肖拥军的父亲,肖友成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就不好,2005年2月两人便开始分居,2007年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离,但被告不管怎样都要离婚的,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婚生男孩肖晓波一直由原告带着在娘家,2008年双方喊了村干部调处离婚,但因小孩抚养的问题没有达成协议。
4、对肖解政的调查记录。肖解政系被告所在村村支部书记。肖解政证明的内容与3号证据相同。
5、对刘银姑、胡水元的两份调查记录。两人系原告邻居,两人均证明原告带着小孩住在娘家,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母子靠原告娘家救济度日。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从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婚后不久原、被告感情就不好,原告搬回娘家居住。2005年2月25日,被告外出广州打工,此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11月6日原告生下男孩肖晓波,但原告未及时告知被告及其家人,并带着小孩一直居住在娘家。2007年8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07年9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承担原告母子的任何费用,原告带着小孩靠娘家人接济度日。2008年原、被告喊了双方所在村村干部调处离婚,但因小孩的抚养问题争执不下没有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达四年之久,且在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近两年时间内原、被告的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然分居,因此可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婚生男孩肖晓波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益兰与被告肖拥军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晓波由原告胡益兰抚养成人,由被告肖拥军承担小孩抚养费18 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益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芝 彬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湘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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