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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兰英与被告王冬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时间:2021-04-16 浏览:0
导读:周兰英,女,1978年3月24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隆回县南岳庙乡塘现村2组31号。 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 王冬生,男,1976年12月19日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农民,家住广水市余店镇林寨村1
周兰英,女,1978年3月24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隆回县南岳庙乡塘现村2组31号。
委托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
王冬生,男,1976年12月19日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农民,家住广水市余店镇林寨村15组。
原告周兰英与被告王冬生一案,本院于 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爱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生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兰英诉称:原、被告生育小孩后,因被告好玩,经常深夜回家,双方经常吵架相骂;2004年被告受别人挑拨,猜疑原告,对原告不冷不热,对女儿也不尽;2006年正月被告以开店为名,向原告要钱。原告因无钱未给,此后被告就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王徽云由原告,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
被告王冬生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周兰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资料及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4日生女孩王徽云。
3、隆回县南岳庙乡塘现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小孩出生后一直是原告父母带养,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现小孩在原告打工的单位学校读书。
4、广水市余店镇林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村领导听被告父亲反映,被告近两年在外打工,没有回家,家里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5、对王道享的记录。王道享系林寨村支部书记,他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他们村住了一段时间,近两年没有看到被告,听被告父亲讲原、被告分手两年了。
6、对王三香的调查记录。王三香系被告王冬生父亲,他证明小孩生下来到现在,都在原告家生活,没到他家来过,他听他儿子王冬生讲2005年原、被告两人就开始,并闹离婚,他有两年没有被告的联系的方式了,看原、被告的情形,双方和好是不可能了,他要求带小孩,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7、对周子平、胡再梅的调查记录。两人系原告父母。他们证明1998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谈恋爱他们就反对,后没办法才同意,2001年10月4日生女孩王徽云,因被告爱讲假话,不思进取,反而问原告要钱,两人经常吵架。2004年原、被告不在一起打工,被告猜疑原告,2005年4月被告与原告大吵一架后,两人从此开始分居,小孩一直是他们帮忙带养,另他们还证明原告结婚时未置办嫁妆,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
8、对原告周兰英的问话记录。原告陈述她与被告结婚两年后被告经常半夜回家,并有女孩的热线电话,两人为此经常争吵相骂。2005年4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在广州打工有,持刀要杀她,之后被告又去了北京,两人未再在一起,2006年正月被告以开店为名打电话问她要钱,她没钱未寄,此后就再也有被告的联系了,此后小孩的抚养费用都是她个人承担。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从以上证据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1998年夏天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3月27日在原广水市兴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2001年10月4日生女孩王徽云。婚后两年两人感情尚好,但后来因被告深夜回家并与异性有电话,两人经常吵架相骂。2004年下半年因原告的一个老乡单恋原告并向被告打电话挑拨原、被告的关系,被告为此怀疑原告有外遇,两人矛盾迅速加剧。2005年4月,被告持刀威胁要杀了原告。之后不久被告又去北京打工,从此两人分居。2006年正月被告以开店为名向原告要钱,原告未寄,此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也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向被告父母探听亦不知被告下落。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4年多时间,且两人未再有任何联系也有3年多时间,可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支持。婚生小孩王徽云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且近3年被告也未履行做父亲的,并不知下落,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兰英与被告王冬生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徽云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王冬生承担抚养费16 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兰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芝 彬
审 判 员 刘 爱 炎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湘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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