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24项规定:
“遗失武器装备罪是指军人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遗失’,是指在武器装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修理、保养、运送等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造成武器装备丢失。
‘不及时报告’,是指丢失武器装备后不按有关规定如实向首长、上级报告,因而丧失追查、寻找武器装备的机会。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遗失武器装备严重影响部队战备、作战、训练、戒严、抢险救灾、处直突发事件等重大任务的;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编造虚假情况欺骗首长、上级或者嫁祸于人的;遗失的武器装备被敌人或者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利用,造成恶劣影响的;遗失武器装备数量多、价值高的;战时遗失的。
凡涉嫌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以上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