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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租赁公司与邵某合同违约纠纷一案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6-06 浏览:0
导读:案例:租赁公司与邵某合同违约纠纷一案

原被告诉讼请求

案例:租赁公司与邵某合同违约纠纷一案

  原告汇通公司诉称,二被告系父子,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邵永福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为被告邵永福,保证人为邵翔伟,融资项目为车辆购车款,金额65355元,合同租期36个月,被告按月支付租金2358.81元,被告同时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出现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约定应付款项,还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车辆入户后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被告仅清偿了8期款项,自2015年10月25日起剩余28期款项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6046.68元;2、判决被告承担滞纳金358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共计330天),并承担2016年8月26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滞纳金;以上共计696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

  被告邵永福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车辆以及向原告融资65355元,约定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2358.81元都是属实的。欠款是事实,只是原告起诉的66046.68元的金额我没有计算,但是我今年四月份还向总公司打了一笔款2400元。不知道原告有没有给我减掉。原告要求我支付滞纳金3583元,我不应该承担。我认为滞纳金的数额太高了,要求法院给我调整。原告在2016年5月17日将我的车扣了。原告业务员之前说好了18号之前把钱还清,但是他们17号就把车扣了,我就再没还款。

  被告邵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

法院审理查明

案例:租赁公司与邵某合同违约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邵永福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邵永福在宁夏怡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65355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偿还租金2358.81元;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

  (1)被告连续两期未向甲方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时;

  (2)被告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被告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

  (3)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的。当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

  被告邵永福以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对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邵翔伟作为保证人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名,为被告邵永福购买车辆所欠融资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公司为被告邵永福在宁夏怡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本田牌汽车提供融资款65355元,被告邵永福将所购买车辆入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向原告汇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邵永福提供融资款后,被告邵永福给原告汇通公司支付9期融资款共计21229.29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邵永福已有7期融资款逾期,共有27期融资款63687.87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将被告所购车辆扣走。

法院审理判决

案例:租赁公司与邵某合同违约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将被告所购车辆扣走。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公司与被告邵永福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邵永福在宁夏怡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本田牌汽车提供融资款65355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邵永福提车后,给原告汇通公司支付了9个月的融资款共计21229.29元,有7期融资款逾期,有27期融资款共计63687.87未付。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邵永福支付下欠融资款66046.68元,应减去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的1期融资款2358.81元,下剩融资款63687.8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永福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汇通公司支付融资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邵永福按照欠款金额66046.68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25日算至2016年8月25日(共计330天)支付滞纳金3583元,计算金额及时间有误,应按实际欠款金额63687.87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25日算至2016年5月17日扣车之日(共计174天),共计滞纳金1822元(63687.87元×6%÷365天×17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邵永福承担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6.0%计算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原告汇通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66046.68元,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邵翔伟不是共同购车人,不应与被告邵永福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邵翔伟是被告邵永福购车的保证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约定。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债务履行期未到,仍在保证期内,被告邵翔伟应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邵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永福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6368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邵永福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1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邵翔伟对被告邵永福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翔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永福追偿;

  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案例:租赁公司与邵某合同违约纠纷一案

  一、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

  违约责任可由合同各方在合同里面作详细约定,对于延迟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款的可以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还可以约定一条总的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元,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

  三、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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