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赖敏华律师
时间:2026-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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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5)赣0702民初4968号原告:AAA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系......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02民初4968号
原告:AAA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BBBB,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罗,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AAA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AA公司”)诉被告BBBB(以下简称:“BBBB”)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被告BBBB的经营者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号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事实与理由:AAAA系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享有“浓香鼻祖,酒中泰斗”的美誉2022年2月21日,原告注册在“酒(饮料)”等商品项目上的第1719161号商标被核准注册2010年9月7日,原告在“酒(饮料)”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7422322号商标经原告多年悉心经营,“AAAA”品牌已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915682“AAAA”商标为驰名商标2023年10月,定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执法检查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遂对被告销售的假冒AAAA白酒3瓶等假酒予以现场扣押,经鉴定涉案产品为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开支的侵权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BBBB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核心事实错误诉讼请求混乱且不明确,其提交的证据与主张事实无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原告起诉状存在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诉讼请求既混乱又不明确的根本缺陷,其主张侵权事实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依法不应被采信:
1.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事实无关联性,起诉事实不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2023年5月定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执法检查,查扣国窖1573白酒8瓶”,且其已向法院提交《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经处罚(2023)6号)复印件作为证据但该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以下事实:执法机关为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非定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非2023年5月);现场查扣国窖1573白酒3瓶(非8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证据应当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原告自行提交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查扣3瓶涉案商品”的事实,与其起诉状中“定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查扣8瓶”的主张无任何关联性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定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查扣8瓶”的事实,且其自行提供的唯一核心证据(宁都县处罚书)无法指向该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的起诉事实因证据缺乏关联性而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
2.诉讼请求既混乱又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要求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5万元,但在“事实与理由”的赔偿依据部分却提及“要求赔偿10万元”,两项表述直接冲突,构成金额混乱更重要的是,其诉讼请求缺乏基本明确性:既未明确主张的“侵权行为”具体指向(是销售行为仓储行为还是其他),也未说明5万元赔偿的计算依据(如哪部分属于实际损失哪部分属于合理开支),更未明确该请求与所谓“8瓶被查扣商品”的关联逻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起诉状应当记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诉讼请求需清晰明确具体,方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的基础原告作为专业企业,不仅核心赔偿金额表述混乱,更未明确诉讼请求的具体指向和计算依据,足以说明其主张既无严谨事实基础,也未形成逻辑自洽的请求链条,本质上属于模糊不清的诉讼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案外人代卖,已充分说明来源,符合合法来源抗辩要件
1.涉案商品来源合法且已完整说明提供者
涉案3瓶国窖1573白酒,系案外人罗(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住址:)于2023年9月委托原告代卖罗本人出具《代卖自述书》(见附件3),明确记载:“因商品系亲友赠送闲臵物品,委托罗代卖,代卖事宜与罗无利益关联”原告接收商品时,已核验罗身份证(复印件见附件4),并就来源进行核实2023年10月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时,原告当即提交《代卖自述书》及罗身份信息,完整说明商品提供者及代卖过程,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
2.原告主观上无侵权故意,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原告系个体小商户,主营日用百货(见附件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白酒并非常规经营商品接收代卖商品时,原告已检查包装完整性及表面防伪标识(虽事后证实为假冒,但外观与正品无明显差异)结合罗**“亲友赠送闲臵物品”的陈述,基于普通个体经营者的认知能力和审查义务,原告无法辨别商品侵权,主观上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原告已尽到与经营规模认知能力相匹配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5万元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实际损失”缺乏直接因果关系证据
原告以“广告宣传投入”主张损失,但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实际损失”需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提交的广告合同费用票据等,仅能证明企业常规品牌推广成本(属经营必需支出,与本案3瓶未售商品的代卖行为无关联)
2.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因涉案3瓶商品导致正品销量下降”,也未证明“消费者因涉案商品误认造成商誉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侵权获利”与“许可使用费”均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未实际销售,原告无任何获利(原告提交的宁都县处罚书已确认“未售出”);原告亦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或参照依据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三项核心依据均缺失的情况下,其主张5万元赔偿纯属主观臆断,不应被支持
三结语原告起诉状存在证据与主张事实无关联诉讼请求混乱且不明确等根本缺陷,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而不能成立原告代卖涉案商品系善意且已完整说明来源,主观无侵权故意,符合《商标法》免责要件;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AAA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22)川泸诚证内字第86号公证书;证据2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泸诚证内字第3716号公证书;证据1-2证明原告为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两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证据3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20)川泸诚证内字第4119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原告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就涉案“国窖1573”产品投放宣传广告视频,为原告及案涉商标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证据4原告广告宣传情况截图,证明原告注重品牌宣传,长期于CCTV1CCTV3CCTV13等频道媒体大量投入了广告宣传;2001年3月18日,国窖1573“你能品味的历史”创意广告开始在中央电视台播出,至今已连续播出23年,创造并保持着酒类广告连续播放时间最长的记录;证据5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国窖”商标曾于2006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6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AAAA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证据7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证明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AAAA”品牌价值在2000年10月31日时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证据8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证明国务院于2006年发布通知,公布AAAA老窖池酒酿技艺属于第一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证据9、AAAA“双品牌”再度高位荣登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百强—新华网网页件,证明2022年8月25日,凯度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发布,AAAA成为白酒行业中唯一双品牌上榜企业-旗下国窖1573品牌以86.15美元的品牌价值位列白酒品牌第三,AAAA品牌以44.28亿美元的品牌价值位列白酒品牌第四名;证据102024全球烈酒品牌价值50强榜单,茅台、五粮液AAAA、汾酒洋河包揽前五—新浪网网页件,证明英国品牌评估“品牌金融”发布“2024全球酒类品牌价值榜”,AAAA位列第三;证据11两大TOP品牌再牵手,AAAA“闪耀”体坛盛会—封面新闻网页件,证明作为“中国名酒”代表,AAAA以TEAMCHINA中国国家队荣誉赞助商的身份,伴随中国队征战巴黎,进一步提升品牌知名度;证据12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3)湘1202知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民终70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4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3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14证明针对市场上假冒“国窖1573”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均认定为侵权,原告的知识产权多次获得强有力的司法保护;证据15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市监商处罚【2023】6号),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023年10月,赣州市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扣了三瓶假冒国窖1573白酒,经原告鉴定,该国窖1573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之产品;证据16订单详情,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中交通费用为777元
被告BBBB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主体司法及经营范围,涉案白酒非主营商品;证据2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案外人罗《代卖自述书》,证明涉案商品系罗委托代卖,被告人已说明提供者并尽到来源审查义务及联系电话;证据4案外人罗身份证,证明商品提供者罗**身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证明知名度影响力及社会美誉度
(1)原告AAAA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经两次续展,第1719161号商标有效期至2032年2月20日
(2)原告AAAA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742232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经续展第7422322号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9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2023年10月26日,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查获被告处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三瓶,该商品包装上印有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文字或标识经原告公司鉴定,上述商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2023年12月5日,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作出宁市监商处罚[2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1)国窖1573酒52°500ml3瓶……;2罚款人民币7000元整上缴国库
三另查明:被告BBBB成立于2021年6月30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AAAA公司依法取得第1719161号商标第7422322号商标,系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已经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案涉白酒系替人代卖,但其作为专业的酒类销售商,未对白酒的真实性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种类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又考虑到宁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实施了没收侵权商品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B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限被告BBB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AAA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AAAA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AAAA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BBBB承担500元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5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BBBB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州水南支行;账号:14031201040004019;户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本账户仅用于交纳诉讼费,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交纳案件受理费500元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程**
法官助理伍**
书记员柯**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