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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包庇罪超过追诉期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案例

发布时间:2018-02-06 16:17:14 浏览:0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某(又名曹义),男,28岁,河南省项城县付集乡曹营村农民,原系新疆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六团临时工。 被告人:王某,男47岁,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六团十连职工,曹某的姑夫。 198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携带锥子、剪刀,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三六团商店,撬锁破门进入店内,盗得各式手表34块、收录机2 台、藏青毛华达呢17米、被面10床、磁带10盒等物,价值6300余元。
    一般而言,犯罪行为就要承担其刑事责任。但是每个犯罪行为都有其追诉期限,根据刑法的规定,但犯罪行为超过了追诉期限将不再追诉,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下面大律师网小编整理了一篇关于犯包庇罪超过追诉期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案例,我们一起来看看。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某(又名曹义),男,28岁,河南省项城县付集乡曹营村农民,原系新疆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六团临时工。

    被告人:王某,男47岁,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六团十连职工,曹某的姑夫。

    198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携带锥子、剪刀,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三六团商店,撬锁破门进入店内,盗得各式手表34块、收录机2 台、藏青毛华达呢17米、被面10床、磁带10盒等物,价值6300余元。作案后,曹某把部分赃物分别藏匿在几个地方,只携带衣物和手表2块返回其姑父被告人王某家,将盗窃商店物品和藏匿地点告诉了王某和王妻曹某英,并给王1块手表。当日早晨,曹某逃离一三六团到乌鲁木齐市。王某怕事情败露,把曹某藏在王家厕所附近的衣服2件和收录机1台挖回埋在自家门口。案发后,公安机关三次找王某和曹某英谈话,二人均矢口否认。同年11月23日,曹某返回一三六团欲取赃物,王某、曹某英不仅不报案,反而向曹透露风声并资助路费人民币5元,让曹某逃回原籍。同年12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王复山、曹某英供认了包庇曹某犯罪行为的全部事实,并交代了曹某藏匿赃物的地点。次日,大部分赃物被起获。此后,公安机关对王某、曹某英未采取强制措施。1990年11月17日,曹某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捕获。

    1985年5月某日晚,曹某还盗窃一三六团一家个体饭馆的收录机1台、磁带1盒,价值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原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1991年4月,新疆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对曹某、王某提起公诉,对曹某英免予起诉。

    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曹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6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潜逃原籍达5年之久。被告人王某明知曹某的盗窃犯罪行为,不予举报,当公安机关传讯时又矢口否认,并且向曹透露风声,资助路费,使曹得以潜逃,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但王某经过教育,供认了包庇曹某的犯罪事实,交代了曹某藏匿赃物的地点,使公安机关据以起获大部分赃物,可予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1年6月1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王某以本案超过追诉时效为理由,向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1991年7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来,该院在检查案件中,发现本案适用法律不当,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法院审判】

    该院经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应予维持。被告人王某明知曹某犯盗窃罪而加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但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司法机关并未对他采取强制措施,在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后追究其刑事责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该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于1992年5月5日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1年7月9日的刑事裁定和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1991年 6月13日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宣告王某无罪。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的包庇行为是否应受法定追诉期限的限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包庇行为不受法定追诉期限的限制。理由是:公安机关未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是因为被包庇犯曹某在逃,而王某亦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可能。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包庇行为应受法定追诉期限的限制。理由如下:

    1、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尚不属“情节严重的”,对他的处罚应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期限为五年,超过五年即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持续状态,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王某的包庇行为属于一种持续状态,直到1985年12月10日他向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包庇犯罪行为之日,他的犯罪行为才算终了,对他的追诉期限应从该日起计算,追诉期5年,于1990年12月9日终止。由于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公安机关未对他采取强制措施,追诉时效期满后,对他所犯之罪就不应再追究。

    3、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就是说,在司法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犯罪分子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追诉时效才能延长。本案在追诉期限内,公安机关并未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王某本人亦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故不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那种认为因被包庇犯在逃,包庇犯的追诉时效可以延长的观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综上所述,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改判,是正确的。但在判决主文中用“宣告王某无罪”一句不当。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显然,“不再追诉”的前提是“犯罪”。所以,本案判决主文可写:“王某犯包庇罪,已过追诉期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整理的犯包庇罪超过追诉期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案例的内容,对于犯罪行为我们一旦发现就要积极收集证据立案起诉,每个罪名所对应的追诉期限也是不同。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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