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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强奸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2-30 17:55:19 浏览:0
  王智勇、刘玮绑架、强奸一案 湘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潭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绑架是非常严重的罪行,但是在绑架行为中还伴随其他暴力行为,比如强奸、故意伤害等,下面我们通过一篇绑架强奸罪判决书来了解在绑架中行为人又犯强奸罪的应该怎么判刑。

  王智勇、刘玮绑架、强奸一案

  湘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潭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智勇,男,1980年11月9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2008年2月21日因涉嫌绑架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玮,男,1985年12月30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2008年2月21日因涉嫌绑架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勇、刘玮犯绑架罪、强奸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智勇、刘玮及其辩护人谢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智勇、刘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强奸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智勇、刘玮在绑架、强奸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犯数罪,同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强奸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强奸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谢华平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告人刘玮系从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在绑架犯罪中,被告人刘玮中途离开了,且没有提出要分钱,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刘玮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之前表现一贯良好,参与的犯罪情节相对其他被告人较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人王智勇与朱溪清、朱洪象、刘伟红、王灿(均已判刑)在本县茶恩寺镇金坪岭街上吃晚饭时,共同商议到本县易俗河镇去绑架两个发廊妹搞点钱。之后王灿打电话给被告人刘玮,刘玮表示同意一起去。18时许,朱溪清、朱洪象、刘伟红、王灿、王智勇五人买了一副“百年好合”的纸将牌照为粤B1H515的银灰色哈灰面包车牌照贴住,并准备了两把砍刀,驾车赶往易俗河,到易俗河与刘玮汇合后六人在一家小旅社开了一间房,商议由王智勇先去借钱作为经费,然后由朱洪象、王智勇到发廊以“包夜”的名义将发廊妹骗出来,其他人到易俗河电力加油站附近等候。23时许,王智勇借钱回来后开车与朱洪象一起到易俗河的“梦情美容美发店”以200元一人的价格将该店的姚杰、冯妹以“包夜”的名义叫出店,之后,王智勇将车开到电力加油站将朱溪清、刘伟红、王灿、刘玮接上车,并改由刘伟红开车。姚杰、冯妹见势不妙不愿意包夜,朱溪清等人不允,在车上对姚杰、冯妹实施殴打并威胁讲:“我们只是图财,你们要好好配合我们,不然会死得很惨。”之后对姚杰、冯妹两人搜身,将冯妹的手机抢走,将姚杰的一副钯金耳环抢走。途中,王智勇将冯妹强奸。车开至茶恩寺镇的天马山上后,朱溪清、朱洪象、刘玮三人轮流对冯妹实施强奸,王灿、王智勇、朱洪象轮流对姚杰实施强奸。1月10日上午,朱溪清等人商议由朱洪象、王灿、王智勇三人持刀守着姚杰、冯妹两人,其他人下山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并换车。到中午,朱溪清驾驶牌照为海G88521的黑色尼桑小轿车与刘伟红、刘玮返回天马山。朱溪清等人威胁姚杰、冯妹用新办理的手机卡打电话回店里或家里,要求各汇10000元到新办理的银行卡上来。之后,王智勇、朱溪清、刘伟红、王灿、四人由朱溪清驾车带着姚杰、冯妹四处流窜,并逼迫姚杰、冯妹两人打电话搞钱。当晚,朱溪清、刘伟红、王灿、王智勇将姚杰、冯妹带至衡山县福田铺街上的金云酒家住宿,在店内王灿对冯妹实施强奸,朱溪清对姚杰实施强奸。11日凌晨姚杰趁上厕所之机逃出,而冯妹被朱溪清等人带至茶恩寺、南岳等地。至12日晚,朱溪清等人因害怕案发将冯妹放回。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刘玮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智勇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8年1月9日的晚上,王智勇、朱溪清、朱洪象、刘伟红、王灿、刘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由王智勇、朱洪象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的一家美容美发店以“包夜”为名,将两名小姐骗出,后众人汇合,途经茶恩寺镇方向时,先将两名被害人的财物抢走,后王智勇将冯某强奸。车开至茶恩寺镇的天马山后,朱溪清、朱洪象、刘玮三人轮流对冯某实施强奸,王灿、王智勇、朱洪象轮流对姚某实施强奸。10日上午,朱溪请等人威胁两名被害人用新办理的手机卡给通知店里或家里,要求各汇10000元到新办理的银行卡上才肯放人。之后又开车带两名被害人四处走,变换地点,并多次威胁她们打电话搞钱。当晚,王智勇、朱溪清、刘伟红、王灿将姚某冯某带至一家酒家住宿,在店内王灿对冯妹实施了强奸,朱溪清对姚某实施了强奸。第二天凌晨,姚某趁上厕所之机逃出,因害怕逃走的姚某报警,12日晚朱溪清等人也将冯某放回的事实。

  2、被告人刘玮的供述

  其供述与被告人王智勇的供述基本一致。

  二、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朱洪象的供述证实:朱洪象与王智勇在一家美容美发店将两名被害人骗出来,在去茶恩寺镇方向的途中,抢走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然后同王智勇、朱溪清、朱洪象、刘玮轮奸了冯某,王灿、王智勇、朱洪象轮奸了姚某。之后又多次威胁两被害人的家属朋友往新办理的银行卡汇钱。10日晚上在饭店内,朱溪清将姚某强奸,王灿将冯某强奸。后因凌晨时姚某的逃跑,朱洪象与同伙才决定将另一名被害人放回的事实。

  2、同案犯朱溪清、刘伟红、王灿的供述均与同案犯朱溪清的供述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姚某的陈述

  其陈述证实: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姚某与店内的服务员冯某以“包夜”之名,被两名男子带走。在车上,姚某被威胁抢走了身上的财物,并且被王灿、王智勇、朱洪象轮流强奸。10日晚,其与冯某被带到一家饭店内,被多次威胁要求打电话问其亲属朋友要钱。且被朱溪清再次强奸了。第二天凌晨的时候,姚某趁上厕所的时候,逃跑出来,并且打电话通知家里不要汇钱了,自己已经逃出的事实

  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

  其陈述证实: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冯某与店内的服务员姚某以“包夜”之名,被两名男子带走。在车上,冯某被威胁抢走了身上的财物,并且被朱洪象、朱溪请、刘玮轮流强奸。10日晚,其与姚某被带到一家饭店内,被多次威胁要求打电话问其亲属朋友要钱,且被王灿再次强奸了。第二天凌晨的时候,姚某趁上厕所的时候逃出。12日晚,朱溪清等人因害怕案发,也将冯某放回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两名男子以“包夜”为名带走了在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工作的两名被害人的事实。第二天中午的时候,接到了被告人的电话要其打10000元现金到指定账户上才肯放人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二被害人在美容美发店做服务员,2008年1月9日晚,有两名男子到她们所在的店里以“包夜”为名将二被害人带走,后看到周华英接到一个电话,然后周华英告诉她们,是二被害人被人绑架,并且要求汇钱的事实。

  4、证人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曾看到一台面包车停在美容美发店门前,有两名男子将店内的两名服务员带上车离开的事实。

  3、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以及同案犯带两被害人投宿到其经营的饭店住宿的事实。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在2008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接到被害人姚某的电话,要求其马上寄来5000元的事实。第二天6、7点的时候,又接到被害人姚某的电话,说她已经从绑匪处逃跑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听到姚沅发说姚某被人绑架,并且绑匪索要钱财的事实。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在其处买了一张新的手机卡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其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在其处办理了一个新的银行卡的事实。

  五、综合证据有:

  1、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2、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曾了捡一张身份证来办理新的银行卡的事实;被告人抢走了被害人手机的事实。3、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第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耳环、手机的价值。4、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8]62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曾强奸被害人的事实。5、户籍信息;6、发票清单;7、农村信用社福祥借记卡申请单;8、身份证复印件;9、移动通讯公司电话通话清单;10、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勇、刘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智勇、刘玮以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强奸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智勇、刘玮在绑架、强奸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智勇、刘玮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玮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玮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刘玮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有积极作用、共同参与,其行为起有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玮有自动中止犯罪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智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30年  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总和刑期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2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凤  明

  审  判  员    罗  雪  姣

  人民陪审员    刘  一  兵

  二0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代理书记员    彭  思  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绑架罪与强奸罪是两个罪名,在量刑时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应该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整理的绑架强奸罪判决书的内容。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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