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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致人死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2-30 17:55:19 浏览:0
  被告人唐永强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永强,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雨溪村10组406号。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在绑架案件中,行为人处理绑架勒索外,还往往伴随着暴力行为,这些暴力行为中可能会导致被绑架人的受伤甚至死亡。那么绑架罪致人死亡的话应该判什么罪呢?下面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份绑架罪致人死亡判决书,我们一起来看看绑架自致人死亡应受什么刑罚。

  被告人唐永强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永强,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雨溪村10组406号。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定非,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能,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永强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永强及其辩护人殷定非、袁能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绑架罪

  1997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唐永强伙同李亚易、曾艳、李兴烨、左进民(均另案处理)在邵阳市白公城门口以被害人康艾和曾艳发生婚外情为由将康艾带至城南乡桃花洞附近,对康进行殴打,并要康艾赔偿损失费2万元,康被迫答应第二天给钱,唐永强等5人将康艾带至二纺机曾艳所租住的房内对康进行看守,康趁机想跑,从2楼摔下后被捉回并被进行殴打。次日早晨,唐永强等5人又将康艾转至雨溪镇河州村周家冲茶山上,强迫康艾想办法让人送钱赎人,由于没有人送钱来赎人,唐永强等人再次对康艾用砖头砸、用脚踩其胸部、用木棒打,致康艾死亡。经鉴定:康艾系钝器暴力作用于胸部及钝性物体一次性作用于头部引起肺部破裂大出血及硬膜外血肿导致死亡。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唐永强与被害人李慧为争收河沙码头挖沙船保护费发生纠纷,纠集左进民、唐双发(均另案处理)于1997年10月30日在雨溪乡河州村河沙码头找到李慧,左进民持唐永强事先准备好的1把屠刀将李慧左后腰刺中1刀,被害人黄咏艺见状过来帮忙,唐永强则抱住黄咏艺让左进民用屠刀刺伤黄的右上腹。经鉴定:黄咏艺系锐器刺伤右上腹致胃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永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在两次共同犯罪中,唐永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永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其辩护人袁能提出唐永强在绑架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系从犯,其辩护人殷定非提出唐永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动员其亲属积极交纳没收财产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

  1997年的7月份,曾艳(女,已处决)结识了被害人康艾并与康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几个月后,曾艳又与李嘉(又名李亚易,已处决)同居并一起吸毒。1997年11月的一天,曾艳与李嘉因没有钱买毒品,曾艳提出由李嘉冒充其过去的男友唐小生,找康艾搞一笔钱。同年11月11日下午,曾艳电话约康艾在本市通海楼附近见面,随后曾艳打电话要李兴烨(已判刑)为其送典当BP机的发票。拿到发票后,曾艳即要康艾给其300元人民币,两人赎回了BP机。吃完饭后,曾艳又问康艾要钱,康称没有了,曾艳要拿康艾的手机打电话,康称手机没电了,曾艳就拿着手机到电话亭打了传呼给李嘉,要李嘉快过来。曾艳故意不把手机给康艾,并站着和康讲话,以拖延时间稳住康。此时,被告人唐永强正与李嘉、左进民(已判刑)在本市塔北路李嘉的租房内,李嘉接到传呼后,唐永强与李嘉乘出租车赶到向阳街与曾艳会面。在曾艳的指认下,李嘉走到康艾跟前,自称是唐小生,质问康艾为什么要趁他在坐牢时与他老婆有不正当的关系,接着抓住康艾的胸口,朝康打了1拳。唐永强提出换个地方讲清楚,李嘉叫了1辆出租车,与唐永强一起强行把康艾拉进车内,曾艳与李兴烨乘另1辆出租车跟在后面,2辆车开到本市城南乡桃花洞附近停下。康艾问曾艳是什么意思,曾提出要赔“分手费”。李嘉与唐永强等人对康一顿拳打脚踢,康艾被迫同意赔钱。曾艳、李嘉提出要康赔5万元,但康称只能拿到2万元,而且要等到第二天。曾艳与李嘉怕第二天找不到康艾拿不到钱,便决定当晚将康艾挟持到曾艳在西湖居委会的租房内。到达该房后,唐永强与李嘉外出去买毒品和吃晚饭,曾艳与李兴烨在房内看守康艾。康艾趁看守不备,从2楼跳下欲逃跑,摔伤了头部,李兴烨、曾艳发现后,将康艾抓回房间。次日早上,因怕被人发现,曾艳提出换个地方,唐永强建议去雨溪桥。于是,唐永强、李嘉及曾艳等人又乘出租车将康艾挟持至本市戏校后的一座山上。途中,康艾之妻阳琼打来电话,李嘉在电话中告诉阳琼抓到了康艾与曾艳的现场,康艾在电话中要阳琼准备钱时,阳琼一气之下声称不管。曾艳问康艾怎么办,康艾被逼给其朋友于志明打电话,向于借1万元钱。因康在电话中讲了在戏校后的山上,唐永强、李嘉等人对康艾拳打脚踢。唐永强与李嘉、曾艳又挟持康艾到本市大祥区雨溪乡河洲村的周家冲茶山上。不久,左进民亦赶到山上,唐永强、李嘉及左进民等人认为康艾不老实,轮番对康拳打脚踢,用树棒打康艾的手和脚。曾艳等人逼迫康艾打电话给其姐姐,要其姐姐准备钱赎人。下午3时许,曾艳、李嘉等人发现康艾躺在地上口吐白沫,几人将康艾的身体用茶树叶盖好后,逃离了现场。同年11月18日,康艾的尸体被周围的村民发现。经法医鉴定,康艾系钝性暴力作用于胸部及钝性物体一次性作用于头部引起肺破裂大出血及硬膜外血肿导致死亡,且为他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邵祥公尸检字第971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康艾胸骨处及左胸部软组织挫擦伤,胸骨骨折,左第8、9肋骨折,且肋骨前端刺破左下肺叶;右眼睑、右面部肿胀,右颞部挫擦伤,颅骨骨折,右颞部、顶部硬膜外血肿;其胸部及头部损伤严重,均系生前致命伤,如得不到及时诊治,均可导致死亡;在康艾的右前臂、左胸锁关节上方、右髂前上棘及双下肢还有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结论为:康艾系钝性暴力作用于胸部及钝性物体一次性作用于头部引起肺破裂大出血及硬膜外血肿导致死亡,且为他杀;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本市大祥区雨溪乡河州村周家冲组的一小茶山坡上,经被告人辩认属实;

  3、共同作案人李嘉、曾艳、李兴烨、左进民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唐永强参与了绑架康艾的犯罪活动,在绑架过程中,唐永强殴打了被害人康艾;

  4、证人阳琼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天,接到康艾打来要她准备钱的电话,并称在桃花小学附近,在接电话的过程中,一个男的讲抓到康艾和其老婆曾艳的现场;

  5、证人于志明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天,接到康艾的电话,康艾向他借10 000元人民币,并称在本市桃花洞附近;

  6、被告人唐永强对参与了绑架作案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故意伤害

  1997年3月,被告人唐永强与大祥区雨溪乡社山村签订了承包河沙坪的合同,唐永强租住当地村民唐超国的一间房屋从事河沙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为争收河沙码头挖沙船保护费,唐永强与雨溪乡河州村的村民李慧发生纠纷。1997年10月30日,唐永强纠集左进民、唐双发(均已另案处理)、红妹子(真实姓名不详)4人携带2把屠刀乘坐刘清恒的船到雨溪乡河州村河沙码头找到李慧,唐永强上前抓住李慧,左进民持屠刀朝李慧的左后腰捅了1刀,李慧跳入河中逃跑。和李慧一起的黄咏艺见状上前制止,唐永强则抱住黄咏艺,左进民用屠刀朝黄咏艺右上腹捅了1刀,尔后唐永强等4人乘船回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咏艺系锐器刺伤右上腹致胃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工作说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邵祥公法检字第9921号文证审查意见的鉴定结论证明,因被害人黄咏艺外出一年未归,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黄咏艺在本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做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黄咏艺右上腹之损伤符合被锐器刺伤形成,伤口深入腹腔,致胃破裂,腹部大量积血及凝血块,血性腹膜炎形成。结论:黄咏艺被锐器刺伤右上腹致胃破裂,腹腔积血(已手术治疗),该损伤构成重伤;

  2、被害人黄咏艺、李慧的陈述证明,1997年10月30日下午3时左右,他们在河州村河边准备收挖沙船的费用时,唐永强、左进民、唐双发,还有一个带眼镜的人坐刘清恒的船过来,唐永强冲上来一把抓住李慧,左进民从背后抽出1把杀猪用的屠刀朝李慧左腰背部捅了1刀,黄咏艺去夺左进民的屠刀时被左进民捅了1刀;

  3、证人刘清恒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30日下午3时左右,唐永强、左进民等人乘坐他的船到河州村瓦窑坪黄家嘴时,看见李慧在岸边招手,他就把船靠上去,唐永强冲上去一把抓住李慧,左进民从背后抽出1把屠刀朝李慧的腰子捅了1刀;

  4、证人唐超国的证言证明,唐永强租住他的房屋在河州码头收挖沙船的保护费,为争收保护费,唐永强和河州村一伙收保护费的人打了一架;

  5、共同作案人左进民、唐双发的供述证明,为了争收挖沙船的保护费,唐永强与李慧发生了冲突,在唐永强的纠集下,携带2把屠刀于1997年10月30日乘坐刘清恒的船找到李慧后,唐永强一把抓住李慧,左进民抽出屠刀朝李慧左后腰捅了1刀,左进民还用屠刀捅了另外一个人;

  6、被告人唐永强对所犯故意伤害罪行供认不讳且与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供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胁迫、暴力的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致被绑架人死亡;唐永强纠集左进民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两次共同犯罪中,唐永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永强的辩护人袁能提出“唐永强在绑架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李嘉、曾艳、左进民等人均证明在绑架共同犯罪过程中,唐永强多次殴打被害人康艾,并提意将被害人劫持至雨溪乡河州村周家冲的茶山上,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唐永强实施绑架犯罪,致人死亡,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适用死刑,但其在本案的作用较同案犯李嘉、曾艳小,且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其亲属积极交纳了没收财产款,视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唐永强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故本院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永强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丽 忠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胡 文 斌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臻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整理的绑架罪致人死亡判决书的内容,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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