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可以划分为基本当事人和关系人两类 。基本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 其中,被保险人一般是不能变更的。但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由于担保单位流动性等特殊性,可能出现被保险人变更的情况。保险人的变更主要是在出现保险人破产整顿,被责令停业、被撤销经营保险业许可等情况时,通过将保险人持有的保险合同转让给其他保险人来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八十七条对此规定“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这是一种法定的变更,因此无须经由合同相对方同意。而在实践中常见的是投保人的变更。基于其期限长、分期缴费的特点,人身保险合同会出现特有的投保人变更的情况。
(二)客体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客体就是被保险人,因此一般不会出现被保险人变更的情况,只有少数险种,如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如果出现被保险人职业发生变化的情况,可能导致客体的变更。
(三)合同内容的变更
变更的内容主要包括责任范围和责任免除事项,保险期限,保险费缴费数额、缴费方式和缴费时间,保险金额,保险金领取方式和领取年龄,职业工种,住所地址,争议处理有关事项等共八类。其中,职业工种的变更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变更后的职业在拒保范围内的,合同即终止,保险人要退还未满期的保险费。如未尽到告知义务,将视情况分别作拒赔或按比例赔偿。
合同的变更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变更(主体变更),一般多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变更;保险利益变更(客体变更);保险责任范围或约定事项的变更(内容变更)三类。除可转让的保险合同(如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变更主体毋需征得保险人同意外,其余的变更均需通知保险人,征得保险人同意外,并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批单是保险合同变更的重要依据,与保险单一样,也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惯例,批单可以修改、否定保险单上的内容。如果批单上的内容与保险单上的内容不符,或产生抵触,应以批单上内容为准。在具体实务中,若批单与保险单正文发生矛盾,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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