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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新船舶碰撞纠纷的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7-09 10:11:30 浏览:0
  原告洋浦永盛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宝军船舶碰撞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浦永盛海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被告李宝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熠到庭参加诉讼。下面跟大律师网小编一起去看看本案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青岛海事法院

  原告:洋浦永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技术开发区远洋路星光商务大酒店503。

  法定代表人:许雪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宝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熠,上海星瀚(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洋浦永盛海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宝军船舶碰撞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浦永盛海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被告李宝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碰撞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共计3,199,246.8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所属“永盛茂”(以下简称“Y”轮)与被告所属“辽绥渔36510”号渔船在烟台外海发生碰撞并导致“辽绥渔36510”号渔船沉没,7名船员遇难。碰撞造成原告损失10,664,156.3元,包括人员搜救和沉船探摸服务费85万元;沉船打捞145万元;沉船处置工程费20万元;修理报价费27,299元;评估鉴定费7万元,船员人身死亡赔偿款8,066,857.3元。烟台海事局出具了《烟台“3.28”“Y”轮与“无名渔船”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Y”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辽绥渔36510”号渔船承担次要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主动放弃了利息、评估鉴定费诉请并将船员人身死亡赔偿的分摊请求降低至7,846,19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经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现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月8日,被告李宝军与案外人屠海龙签订《建造渔船体合同书》,约定由案外人为被告建造长40米,宽6.7米的渔船体一艘,合同约定船体总造价为175万元。主机、齿轮箱、发电机、螺旋桨、卫星通讯导航设备、起网机、稳

  车及高压油管、电瓶等由原告自行配备。该船建造完工后,原告自行在渔船驾驶台后部窗户下面两侧涂黑后用白色油漆涂上“辽葫渔

  ”的船名(船名的数字部分以“21”开头,准确数字不详);在AIS设备为本船输入船名“LIAOSUIYU36510”,MMSI(MaritimeMobileServiceIdentity海上移运通信业务标识)为800049238,在与其他渔船联系时,也使用该船名。该船(以下简称“无证渔船”)未在相关国家机关取得船舶登记手续,也没有取得《捕捞许可证》。

  “Y”轮,船籍港洋浦,钢质散货船,船舶呼号BJRC,2012年05月28日建成于浙江台州/浙江振兴船舶有限公司,总长189.90米,型宽33.50米,型深15.5米,29,203总吨,16,353净吨,总功率6,800KW,登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原告洋浦永盛海运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8日0309时,在航状态的“Y轮”与锚泊状态的“无证渔船”在烟台外海37°56'.430N/121°15'.930E发生碰撞。碰撞事故直接导致“无证渔船”上七名船员死亡,“无证渔船”沉没。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与烟台打捞局以85万元价格签订《“无证渔船”人员搜救和沉船探摸服务合同》,约定由烟台打捞局进行沉船人员搜救和探摸工作。2018年3月29日,“无证渔船”残骸在事发水域经开展水下搜寻探摸作业被发现。

  2018年7月,就“无证渔船”的打捞事宜,原告与烟台打捞局以145万元价格签订《中国潜水打捞行业协会沉船打捞标准合同》,2018年8月27日,“无证渔船”被打捞出水。

  2018年8月,原告又与烟台打捞局以20万元的价格签订《“无证渔船”沉船处置工程船舶服务合同》,约定由烟台打捞局将打捞出水的“无证渔船”运送至位于长岛的烟台煜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码头并吊卸至码头前沿。2018年9月1日,双方签订《完工确认书》。

  为使打捞出水的“无证渔船”顺利靠泊烟台煜安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无证渔船”进行临时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7,299.8元;

  上述费用,原告均已支付。

  2018年8月,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对“无证渔船”的残值和修复费用等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7万元。

  7名因碰撞事故遇难的船员家属于2018年4月起在青岛海事法院先后向原告发起诉讼并于2019年1月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对于赔偿协议内容,青岛海事法院分别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共计赔付7名死亡船员家属8,066,857.3元(2018年4月20日先行支付28万元,2019年1月18日支付7,786,857.3元)。

  烟台海事局对碰撞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了《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为事发水域为开阔水域,能见度良好,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的规定。认定两轮未保持正规了望,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时能见度良好、风浪不大、通航密度较小,“无证渔船”以及周围渔船在事发前,锚灯均正常显示,多数渔船AIS信号也正常工作。以当时的天气、海域情况,船舶驾驶人员凭视觉、雷达以及AIS设备,均可发现上述渔船,但“Y”轮驾驶台值班人员直到碰撞发生时,一直未发现位于本船前方的“无证渔船”和其他渔船,也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无证渔船”船长李宝军离船时,未安排人员进行锚泊值班,且“无证渔船”在船人员无满足配员要求的职务船员,在碰撞危险或紧迫局面出现时,无法及时发现,更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避让或警示来船。“Y”轮未保持正规了望违反《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未正确使用雷达,包括远距离扫描,以便获得碰撞危险的早期警报,并对探测到的物标进行雷达标绘或与其相当的系统观察,违反《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积极地、及早地采取避碰措施以避免碰撞,违反《避碰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渔船”在锚泊期间,未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值班值守,违反《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无证渔船”未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无任何船舶检验和安检记录,无《捕捞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备职务船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未保持正规了望方面,两轮过失相当;事发时,“Y”轮作为在航机动船,其操纵性能优于锚泊状态的“无证渔船”,“Y”轮未依据良好船艺和海员通常做法主动采取避碰行动,在此方面“Y”轮过失大于“无证渔船”。

  被告李宝军于2018年3月就本案碰撞事故在青岛海事法院向原告发起诉讼主张赔偿,青岛海事法院以(2018)鲁72民初1043号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碰撞责任比例划分以及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认定。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引发的财产赔偿责任纠纷,烟台海事局已就碰撞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做出的公文文书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调查报告》查明了碰撞事实,并对碰撞原因进行了分析,划分了碰撞责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在航机动船“Y”轮与处于锚泊状态的“无证渔船”在能见度良好的开阔海域相遇,两轮均违反《避碰规则》对了望的规定,“Y”轮应使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手段判断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并依据良好船艺和海员通常做法及早采取避碰行动,但“Y”轮值班人员直到碰撞发生时,一直未发现位于本船前方的“无证渔船”;“无证渔船”在被告离船后,没有满足配员要求的职务船员并保持正规了望,无法在碰撞危险出现时,及时用灯光或声响引起他船注意,也没有能力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因在航机动船“Y”轮操纵性能优于锚泊状态“无证渔船”,“Y”轮过失大于“无证渔船”。就本次碰撞事故,本院认定“Y”轮承担80%的碰撞责任,“无证渔船”承担20%的碰撞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李宝军以及原告分别作为“无证渔船”和“Y”轮船舶所有人应分别承担20%和80%的碰撞责任。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

  原告所属的“Y”轮与被告所属的“无证渔船”因发生碰撞导致“无证渔船”上7名船员遇难,对该7名船员的死亡赔偿,原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进行了全额赔付且其赔付金额(8,066,857.3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付分摊金额7,846,193.5元,被告应按碰撞责任比例负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安排了对因碰撞而沉没的“无证渔船”的搜救探摸、打捞、出水沉船的临时处置和临时维修,其支出均属于合理正常损失范畴,被告亦应当按照碰撞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实际主张的船员人身死亡赔偿7,846,193.5元支出、探摸服务费85万元、沉船打捞费145万元、沉船处置费20万、临时修理费27,299元,均系因本次碰撞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20%的碰撞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计算,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2,074,698.5元。

  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30%碰撞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洋浦永盛海运有限公司2,074,698.5元;

  二、驳回原告洋浦永盛海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93元,原告洋浦永盛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1,386元,被告李宝军负担21,00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延铭

  人民陪审员  吕其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举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 宁

  以上便是大律师网小编为您介绍有关“2020最新船舶碰撞纠纷的判决书”的法律常识,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欢迎致电咨询大律师网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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