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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租赁运输合同

发布时间:2018-04-25 16:17:54 浏览:0
  船舶租赁运输合同即航次租船合同,又称“航程租船合同”。简称“程租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关于船舶出租人按一个或几个航次将船舶租给承租人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书面协议。按不同形式可分为单航次租船合同、来回程租船合同、连续单航次租船合同、连续来回程租船合同和包运租船合同。
  主要内容:

  双方当事人名称和国籍;船舶概况;装卸港口名称和货物的品种、数量;装卸货物的时间;运费;解除合同的条件;责任终止条款;过失碰撞条款;杰森条款等。

  主要特点:

  (1)船舶的营运全部由出租人负责;

  (2)出租人对完成航次运输任务向承担人负责。

  (3)运费按包干费或货物吨位计算。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与定期租船合同相类似。本期大律师网的小编将为您介绍船舶租赁运输合同。

  订立航次租船合同,一般是为了运输大宗货物,或者是因为班轮航线无法满足货物运输的需要。承租人也可能是为了转租。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运费按所承运的货物数量计算,与航程所用的时间无关,出租人承担了时间风险。出租人因而希望尽早完成约定的航程,以便投入下一航次,赚取更多的运费。为此,出租人在运输过程将尽力速遣,而无须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规定出租人的速遣义务。但是,由于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货物的装卸作业由承租人负责,出租人则无法控制货物的装卸所耗费的时间。为了促使承租人尽速完成装卸作业,航次租船合同无一例外订有装卸时间及滞期费条款。

  承租人如果未在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须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滞期费,以补偿出租人的损失。在班轮运输中,由于货物的装卸一般由承运人负责,班轮运费已包括装卸费用,无须规定托运人装卸时间与支付滞期费的义务,因而,提单背面条款中一般没有装卸时间及滞期费条款。

  一、航次租船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不同于班轮运输合同,它具有以下特点:

  1、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称为出租人和承租人。班轮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称为承运人和托运人。班轮运输中的班轮是定船期、定航线,向所有托运人开放的,称为公共承运人;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只承运与其签订了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所提供的货物,有关船期和航线的安排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故称为私人承运人或专门承运人。

  2、航次租船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海商法第43条), 实践中多以标准格式合同为基础,加以增删或修改而订立。合同订立过程中,船东和承租人(货主)及他们的代理人通常通过国际租船市场,由双方经纪人在市场上洽订。双方当事人谈判地位完全平等,因此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都无制约租船合同的成文法,就是大陆法系海商法中制定有关租船合同的条款,也都属于非强制性条款或弹性条款,即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排除或修改后适用。而在班轮运输中,托运人要利用班轮服务就必须同意提单上的条款,双方当事人谈判地位不平等,因此主张合同自由的国家也都通过国内强行法制约提单条款。

  3、出租人负责船舶营运并负担费用。船舶出租人通过其雇用的船长、船员占有控制船舶,除货物装卸费有可能另有约定外,其他船舶营运费用,如燃料费、港口费以及船舶的维持费用,包括船员工资、伙食、船舶维修保养、保险、检验等费用,均由出租人负担。承租人对船舶或舱位有使用权,即使货未装满、出租人也无权装运第三人的货物。

  4、运费计算方面,班轮公司制订了承运人的运价表,按所运货物吨数或体积乘以费率来计算运费。租船合同的运费按协议确定,按市场供求情况由双方洽定。运费计算办法有按约定的吨位计算和包干运费两种,前者按约定吨位及每吨约定运价计算。后者只规定个总金额。一般在承租人租用整船时才以包干运费计算,称为整舱运费租船或包船。此时,不论承租人装运多少货物,都要支付合同中规定的运费数额。

  5、航次租合同规定用于货物装卸的期限和装卸时间计算办法,并计算滞期费和速遣费。班轮运输一般由承运人负责安排泊位进行装卸,以适应定期班轮的要求,因此提单上大多没有装卸时间及滞期费、速遣费条款,一般只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按船舶所能够收受或交付的速度尽快提供或接收货物。如果港口拥挤,可能要托运人支付港口拥挤附加费。

  二、航次租船合同航次租船合同范本种类繁多,而且适用的范围也各不相同。但一般而言,航次租船合同都订有下列条款:

  船舶说明(Description of Vessel)条款;

  预备航次(Preliminary Voyage)条款;

  船东责任(Owners Responsibility)条款;

  运费支付(Payment of Freight)条款;

  装卸(Loading/Dlscharging)条款;

  滞期费和速遣费(Demurrage & Despatch)条款;

  销约(Cancelling)条款;

  留置权(Lien clause)条款或租船人责任中止条款(Cesser Clause);

  提单(Bill of Lading)条款;

  双方互有碰撞责任条款(Both-to-Blame Collision Clause);

  新杰森条款(New Jason Clause);

  共同海损条款(General Average Clause);

  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

  佣金条款(Broberage Commission Clause);

  罢工条款(Strike Clause);

  战争条款(War Risks Clause);

  冰冻条款(Ice Clause)。

  注:杰森条款在1936年COGSA( 《海上货物运输法》 )出现后演变为“新杰森条款”,其主要内容为:当船舶因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的过失发生事故而采取救助措施时,即使救助船与被救助船同属于一个船公司,被救船仍需支付救助报酬,该项救助报酬可作为共同海损费用。

  以上就是本期大律师网的小编为您介绍的船舶租赁运输合同,希望阅读后对您有所帮助,如有任何问题请联系大律师网。

(编辑: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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