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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船舶租赁融资的相关案例

发布时间:2019-07-02 09:44:36 浏览:0
  船舶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船舶的特定要求和对船厂的选择,出资向造船厂购买船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的一种融资模式。在租赁期内船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船舶所有权即转归承租人所有。

2019年船舶租赁融资的相关案例

  船舶租赁融资,又称船舶融资租赁。   

       船舶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船舶的特定要求和对船厂的选择,出资向造船厂购买船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的一种融资模式。在租赁期内船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船舶所有权即转归承租人所有。下面由小编通过对“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振宇海运有限公司、振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为大家介绍船舶融资租赁。


  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租赁)为与被告浙江振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海运)、振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控股)、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船业)、朱素敏、胡振宇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华融租赁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振宇海运、振宇控股、振宇船业、朱素敏、胡振宇银行存款5250万元或等值其他财产,限制振宇控股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振宇68”轮。本案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租赁委托代理人杨黎萍,被告朱素敏暨振宇海运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振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宇控股、振宇船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租赁起诉称: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10)直字第100400310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振宇海运对船舶建造人和船舶的选择,向船舶建造人订购一艘ZC级2.5万载重吨散货船,出租给振宇海运,租赁期限84个月,租赁物总价款9000万元,月租利率5.1167‰,服务费432万元,保证金1800万元,名义货价45万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第1个月之15日,以后每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共84期,若振宇海运迟延支付租金的,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任何一期租金拖欠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的,原告可以要求振宇海运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被告振宇控股、振宇船业、朱素敏、胡振宇自愿作为保证人在融资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振宇海运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振宇船业签订了编号华融租赁(10)直字第1004003104号《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所建造船舶即为上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造价9000万元,分五期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7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就保证金调整为最后支付的预付租金及租金支付计划进行了补充约定。船舶建成后,命名为“振宇85”轮,已依约交付给振宇海运经营,并于2015年7月21日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原告、光租人为振宇海运的船舶登记证书。但振宇海运未按约支付租金,共有2015年8月、9月、11月、12月四期租金未付,其余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振宇海运、朱素敏、胡振宇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案情属实,但未到期租金的数额与我方计算金额有差异。

  经质证,被告振宇海运、朱素敏、胡振宇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需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原告已向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融租赁与各被告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出租“振宇85”轮给被告振宇海运,振宇海运应依约支付租金,其拖欠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振宇海运立即支付到期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它费用。被告振宇海运应支付的到期租金为1596937.92元,并应依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按未到期全部租金(68347019.89)元与保证金(18000000元)的差额支付未到期租金50347019.89元。被告振宇海运因逾期付租应支付名义货价450000元;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数额合理,被告振宇海运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告振宇控股、振宇船业、朱素敏、胡振宇应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振宇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1596937.92元及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浙江振宇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未到期租金50347019.89元、名义货价450000元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30000元;

  三、被告振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朱素敏、胡振宇对被告浙江振宇海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振宇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振宇海运有限公司、振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朱素敏、胡振宇负担。

  以上内容为大律师网的小编为您提供的船舶融资租赁的相关案例的举例说明,希望您在阅读后会有所帮助。如果还有疑问欢迎您联系大律师网,同时也欢迎您向大律师网发表您对此案例的独特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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