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XX省**装饰有限公司、易**、文**、易*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银行XX市**支行抵押贷款合同解除纠纷一案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1、本案原告没有单方任意解除权,其起诉解除合同基于合同直接规定,实际是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
本案合同约定的是一年期贷款,分二次偿还各50%,偿还时间分别是贷款发放起第九个月和第12个月,截止起诉时未到还款期。原告应按合同规定期限主张还款权利,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单方任意解除权。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宣读了多处合同条款来证明其有权按约提前解除,本代理人认为这实际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的不安履行抗辩权,而不是原告代理人说的根本违约。
2、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虽通知了被告,但未说明真实原因也未出示相关证据,庭审中也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本案原告在书面通知被告限期更换担保公司或者增加担保财产,逾期不处理将提前解除合同时,陈述的理由是被告涉及大额民间高利贷,但庭审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这一点,代理人也一一审查原告方证据并进行了如下了质证。
(1)二份公司信用报告中贷前审查的良好而贷后审查的不良,这只能说明银行不会再放贷,而不能证明贷款主债务人丧失了履行能力;原告2014年2、3 、4 月查询的易**和文**各三份征信报告均显示原告于2013年*月合同签署时进行了贷前审查,担保人部分存在的逾期还款纪录没有影响贷款发放,说明银行自愿同意承受相关风险或者认为相关风险低微在可控范围之内,以此作为丧失履行能力证据是荒谬的,原告也没有提交保证人同意查询其征信纪录的书面同意函原件。
(2)原告提交的相关照片和短信没有证据效力,关于照片代理人已说明系已撤诉的另案当事人泄愤所为,不影响抵押房屋市场交易价值;来往短信未说明发送双方真实主体身份,不足以采信。
(3)关于担保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和扣划的XX市**法院诉讼保全裁定书和**中院执行裁定书是当庭提交的,已超过法院指定的30天举证期,不具有证据效力;显示抵押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的电脑相片也没有证据效力,因不是房管局出具的盖有公章的书面决定或文书,况且查封也不影响原告行使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
3、原告支付的2****元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余1****元无任何证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是基于仅在委托受托当事人双方内部间生效的双务有偿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为获取法律服务所付出的对价,按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与第三人无关,不应转由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债务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委托律师,律师费的支出不是必然的,与本案抵押贷款合同解除纠纷没有关联性,本案也没有哪份合同写了发生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3)本案是合同纠纷,对于被告若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适用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即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署贷款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被告会发生高达2****元的律师费支出,原告能够合理预见到的违约损失应当是且只能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律师费支出不在违约造成的损失之内。
(4)本案凭抵押房产、保证金和担保公司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
本案抵押房屋近120平米,位于XX市区一类地区黄金地段,房屋是精装修的且室内设施完好齐全,保守估计交易价值超过200万。担保公司与原告庭前和解支付了**万,由此原告变更诉请主张偿还贷款本金降到了2**万多,保证人文**向担保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8万已转存到原告银行,担保公司在银行也开有****万元保证金账户,即便扣除**中院划走的***万,剩余的***万元也足以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缺乏事实依据。
综合以上情况,代理人有理由主张继续履行未到期合同,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抵押房屋共有权人之一的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极为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采纳!
代理人:XXX律师
XXXX律师事务所
XXXX 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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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