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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二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02-07 17:23:41 浏览: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士委托,山西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其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第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查阅了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以及一审判决书等资料,并在充分参考国内权威刑法学者著作的基础上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词是辩护人对案件的结论性意见,是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履行辩护责任提出的正确判断案件和对被告有利的综合性意见,是实现辩护职能的重要手段。下面大律师网小编整理了一篇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第二审辩护词,有想要了解的可以阅读下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士委托,山西xx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其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第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查阅了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以及一审判决书等资料,并在充分参考国内权威刑法学者著作的基础上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的共性问题的辩护意见

  一、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当中的侦查人员有办案资格,一审法院采信该等取证主体可能非法的侦查人员所取得的证据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予以核实并决定是否采信其取得的证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考试办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必须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未取得基本级执法资格的,不得办理案件。而本案证据中均没有证明办案民警执法资格的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执法资格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无执法资格,所取证据均为非法证据,依法不得采信。

  二、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遗漏控辩双方询问被害人的环节,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通过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一审审判人员在征求完辩方有没有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问题后直接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而没有征求公诉人以及辩护人是否要求对被害人进行发问的意见,即使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程序也明显不当,没提出异议只能说明控辩双方忽略的该问题而不能说审判人员程序合法。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200条之规定,控辩双方均有权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审判人员未征求即宣布法庭调查结束系剥夺控辩双方法定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

  三、认定本案系个人犯罪缺乏“明知是犯罪而为之”和“业务员之间形成共同故意”的主观要件,因此本案所涉案件应当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共同犯罪。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要求主客观相一致而非仅仅是客观方面符合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结合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果认定系个人犯罪,那么也就意味着各被告人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仍达成合意予以实施,更将至细化就是要求被告人明知“未经有关金融部门依法批准”(一审判决29页),但是包括起诉书都认可的是本案的犯罪是“借用合法的形式”,无法推定业务员应当知道公司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除非法律赋予劳动者在应聘时有义务或者职责对所应聘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显然作为劳动者没有该等法定义务。而且从实际情况看,因为公司并未签订所谓的存款合同,而是类似于理财和担保等合同,于是就出现了大多数被告人确实不知道公司的业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所以辩护人认为将本案定性为个人犯罪主观要件无法成立。

  四、被害人是否明知被告人等及其所任职的公司在从事犯罪活动直接决定着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身份以及被告人等的量刑问题,因此二审有必要予以查明,并且对核实该问题时对被告人与被害人应当同等对待。在对本案所涉的公司业务是否是违法犯罪的主观认识方面,除公司个别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外,其余普通业务员对公司业务的认识与被害人相比并没有优势。换言之,如果能推定普通员工知道公司业务为违法犯罪那么也应当推定所谓的被害人也明知公司业务系违法犯罪。如此所谓的“被害人”就会变成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的共犯。显然该推论放在被告人身上或许并不明显,但是将之被害人身上会将荒谬放大,因为没有理由认定作为普通业务员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比较优势。

  五、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多少是衡量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指标,当然的也属于重要的量刑情节,且认定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扣除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价值,但一审判决在认定实际损失时却未扣除。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包括车辆5台、房产3处,但是该财产的价值却未评估用于折抵损失。考虑到该类财物价值不菲,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等量刑有重大影响,因此应当对其评估作价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当中予以扣除。

  第二部分 关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个人的辩护意见

  六、“共同犯罪当中的作用和地位”的供述属于对罪行进行评价,认定自首并不要求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性陈述,因此一审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未如实供述在“共同犯罪当中的作用和地位”为由不予认定自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一)一审法院遗漏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关于其职务为出纳的供述认定事实错误,出纳职务外加与老板的特殊关系的供述本身就是对“作用和地位”的供述。一审判决认定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郑某某系某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其本人介绍14名被害人向该公司投资306万元,造成实际损失是289.963万元。”(一审判决12页)。关于财务负责人或者担任职务的问题,郑某某的供述是“2012年8月份-2013年5月份是前台搞接待,2013年5月以后就成了公司的出纳兼业务员。”(详见郑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同时郑某某还供述公司业务使用自己的户名以及其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是还没有办结婚证(一审判决22页);关于吸收资金的问题,郑某某供述“我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做得业务大概有200万左右,10来个客户”(一审判决22页)。

  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郑某某的供述看:郑某某供述了其出纳职务以及其和老板李某某的特殊关系,而且出纳与财务负责人本身就不是相对独立的概念,供述担任出纳职务以及供述与老板的特殊关系本身就是供述“作用和地位”,因此郑某某关于其“作用和地位”的供述完全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况。而且出纳本身是个职务,只不过因为郑某某与老板李某某的特殊关系,公司员工将之认定为财务负责人。但并不能因此否定郑某某如实供述的客观事实。何况从一审列明的证据显示,对于各个员工的职务并未经过任命程序,岗位职责也并不明晰,只是根据老板李某某的安排进行工作,基于与李某某的特殊关系,公司员工才默认财务负责人为郑某某。

  (二)要求犯罪人对自己的罪行进行评价性陈述属于对“如实供述罪行”错误的进行了扩大解释。同时犯罪人的供述与其主观记忆一致且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即应当认定自首,关于其所供述的行为与其所起作用或者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法律评价问题,而不能视为不如实供述。所谓罪行就是犯罪事实,即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的总和。“某一具体罪行的范围应当以犯罪人的所知为限,是与犯罪人记忆相一致的犯罪主要事实。只要这一事实足以使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事实就可以成立自首”。

  简而言之,“蝴蝶效应”的“蝴蝶”只需要供述其“挥舞翅膀”而不需要供述造成的“龙卷风”后果。如放火罪或者失火罪的嫌疑人只需要供述其放火或者失火的行为即可,而不需供述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就是不需要供述其放火或者失火所起的作用。当然也就是只要如实供述罪行即可,而不能对“如实供述罪行”扩大解释要求犯罪人对自己的罪行进行主观上的评价。

  七、对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量刑应当在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并认定郑某某自首的基础上,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考虑原审被告人有幼儿需要抚养且目前仍有身孕的实际情况进行。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进行处罚,同时其系年幼女儿的唯一抚养人且目前处于怀孕期间,因此辩护人建议贵院根据量刑情节酌情对郑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适用缓刑。

  综合以上全部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的办案资格、一审庭审遗漏控辩双方向被害人发问的环节、认定自然人共同犯罪缺乏主观要件、计算损失未折抵扣押财产价值、遗漏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关于其作用和地位的供述、忽略被害人的过错,且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自首导致对其量刑畸重,因此一审判决采信非法证据、庭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并认定为单位犯罪和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自首情节、怀孕期间等情况依法进行裁判,对其判处缓刑。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以上就是本篇文章的全部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有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可以到大律师网进行在线律师咨询
(编辑: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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