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星光、卢铁武犯贩卖毒品罪、
胡章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案
(毒品犯罪)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高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在
贩卖毒品罪中,往往是共同犯罪,不同的行为人负责人贩卖毒品罪中的不同过程。那么在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的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呢?下面大
律师网小编结合相关案例为大家讲解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的量刑标准是多少。
吴星光、卢铁武犯贩卖毒品罪、
胡章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案
(毒品犯罪)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3)茂高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星光,男,49岁。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3年1月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
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铁武,男,46岁。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3年1月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章庆,男,42岁。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3年1月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逮捕。
4、审级:二审
一审法院: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蔡光仁 审判员:黄庆宽 人民陪审员:揭增坚。
二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阮树本 代理审判员:张驰
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7日。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星光经被告人卢铁武介绍,在本市高凉中路南湖宾馆408房将19。98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胡章庆。同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湖宾馆楼下及408房分别抓获被告人吴星光、卢铁武、胡章庆,并从吴星光身上缴获主要用于贩卖的冰毒43。45克、海洛因18。13克,从胡章庆身上收缴冰毒19。98克。经检验,收缴的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的海洛因含海洛因成分。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星光、卢铁武无视国家
法律,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胡章庆非法持有冰毒19。9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星光、卢铁武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章庆刑事责任。卢铁武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吴星光辩护称,我是持有毒品,没有贩卖毒品,请求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卢铁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章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星光经被告人卢铁武介绍,在本市高凉中路南湖宾馆408房将19。98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胡章庆。同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湖宾馆楼下及408房分别抓获吴星光、卢铁武、胡章庆,并从吴星光身上收缴主要用于贩卖的冰毒43。45克、海洛因18。13克,从胡章庆身上收缴冰毒19。98克。经检验,收缴的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的海洛因含海洛因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星光、卢铁武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章庆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星光、卢铁武、胡章庆的犯罪事实属实,
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星光涉案毒品81。56克,被告人卢铁武涉案毒品19。98克,二人均属于主犯。被告人卢铁武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2013年10月22日作出,原审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星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卢铁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胡章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星光上诉提出:1、我没有卖毒品给胡章庆,我收到卢铁武的钱,但那是卢铁武欠我的钱,我并没有交过毒品给卢铁武或胡章庆。胡章庆身上的毒品19。8克与我无关。2、本案原审判决对我量刑偏重。
上诉人胡章庆上诉提出:1、我是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吸食毒品的,对社会未造成危害。我吸毒时间不长,不是累犯。2、原审判决对我量刑过重。
上诉人卢铁武上诉提出:1、我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获利的目的,客观上只是代为联系、介绍买卖,因此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我的行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主犯,原审认定我是主犯是错误的。3、我在扣押物品及笔录上的签名是办案民警骗签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三)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二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星光、卢铁武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胡章庆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予以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星光携带毒品出售,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卢铁武介绍吴星光、胡章庆买卖毒品,并转交毒品及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卢铁武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卢铁武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原审判决对卢铁武的量刑恰当。上诉人吴星光、卢铁武、胡章庆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五)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星光携带毒品出售,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卢铁武介绍吴星光、胡章庆买卖毒品,并转交毒品及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卢铁武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卢铁武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原审判决对卢铁武的量刑恰当。
3、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星光携带毒品出售,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卢铁武介绍吴星光、胡章庆买卖毒品,并转交毒品及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卢铁武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卢铁武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原审判决对卢铁武的量刑恰当。上诉人吴星光、卢铁武、胡章庆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整理的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的量刑标准是多少(案例)的内容。
(编辑:寒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