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白剑波与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诉讼请求:支付两次股权激励时应得的现金价值(2009年时应得2493360元,按8.3万股标准配股)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劳动争议的诉讼标的必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本案原告主张的股权激励实质是基于成为江苏润邦公司的股东后所享有的利益,原告能否成为股东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基于劳动者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而且原告要求分配的股权属于江苏润邦公司的股东所有,被告不是江苏润邦公司的股东,无权分配股份。 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股权激励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第一条第八款还约定:“甲方在乙方正式担任公司中层岗位后,按照集团及公司的相关制度给予股权激励,但是否入股的自主权归属乙方”。
被告南通润邦公司为江苏润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来的名称为南通虹波重机有限公司。
评论:
1、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认为判断标准是基于劳动者身份享有的利益。区分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更重要的意义,是界定激励对象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论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管辖,都不可避免地发现,所主张的股权激励利益,与劳动关系的存续存在着关系。最直接的关系就是离职的回购条款等。
2、所激励的股权的主体:入职子公司,约定给予母公司或其它关联公司股权,作为股权激励的困境。
案例二、上诉人封剑龙与上诉人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诉讼请求:华康保险江苏分公司按照单价5元/股兑现封剑龙持有的原始股权60401股计302005元。
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要视双方对于股权激励有无明确约定。本案中,封剑龙与华康保险江苏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股权激励并无约定,封剑龙所持有的“激励股份认购权”,是广州华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授予封剑龙的,故封剑龙要求华康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其兑现“激励股份认购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封剑龙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论:
1、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判断标准,认为看约定。
2、股权激励的标的股权的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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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