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二是是否符合工伤的标准。其中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工伤认定的基本前提,在此基础上,有关机构才对是否是工伤进行认定。同时,对是否符合工伤的标准的确认已包含着对是否是劳动关系的认定,但在实践中,两者是分开的,劳动关系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工伤由人保部门认定。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劳动者需要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的证据有:
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比如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在工伤认定实务中,主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出具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在仲裁过程中,劳动者可以提供工作服装、工号牌,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证明,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录音等其他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用以证实因工受伤的伤情及职业病情况;
三、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证明材料,比如其他劳动者目睹事故发生或参与救治经过的证言,工作场地监控视频等。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形式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当审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根据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后根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举证责任分配。
综上,在工伤认定中,劳动者仅需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受事伤害的事实即可,而用人单位则需承担大部分举证责任,故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劳动部门举证,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