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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法律评析

发布时间:2018-03-26 14:23:43 浏览:0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的定义问题,理论界并未达成统一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劳动争议指的是,围绕劳动关系所发生的所有争议;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劳动关系不同,分别界定。劳动关系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个体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冲突,此种称之为狭义层面的劳动争议;另一种是团体之间发生的冲突。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围绕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等问题引发的纠纷。调解是目前常见的解决劳动纠纷的方式,同时也是传统解决问题的手段。
    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是对劳动争议问题的先行救济。面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平等的劳动争议问题,调解制度有什么优势和劣势呢?下面,就由大律师网的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

    一、劳动争议调解的概述

    (一)劳动争议调解的概念

    首先对于劳动争议的定义问题,理论界并未达成统一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劳动争议指的是,围绕劳动关系所发生的所有争议;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劳动关系不同,分别界定。劳动关系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个体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冲突,此种称之为狭义层面的劳动争议;另一种是团体之间发生的冲突。笔者认为劳动争议,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围绕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等问题引发的纠纷。调解是目前常见的解决劳动纠纷的方式,同时也是传统解决问题的手段。调解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通过当事人自由协商达成合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二)劳动争议调解的优势

    实践中,很多劳动纠纷最终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这种解决争端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优势:

    1.彻底解决纠纷

    调解是在调解委员会主持之下,调解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相互让步,最终达成统一意见。调解不仅涉及到争议问题本身,同时还会涉及到发生争议的原因,从根源解决问题。同时调解结果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做出,更能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

    2.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如果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劳动争议,则需要经历立案、审判等多个司法环节,少则两个月。但是如果双方通过调节方式解决问题,最快的情况下一天内就可以达成合意。因为调节并不需要严格的举证、辩论等程序。

    二、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缺陷

    (一)调解委员会无法保证完全中立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调节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两类主体构成。其中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或者职工集体推荐的成员责成;企业代表多为企业负责人。众所周知,调节成员必须是中立的第三方,才能保证调节结果的公平公正。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承担的是传递争议双方意见,促进调解程序开展的任务,而依据现有法律来看,委员会组成人员就是争议双方代表,如何能够保证调节活动完全中立?除此以外,企业所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并没有实现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的完全独立,这些要素运用都会受到种种限制,无法保证中立性。

    (二)基层调解组织职能无法充分发挥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相关规定,应当在基层也设立相应的调解组织,以更好地利用社会资源,来解决基层发生的劳动争议问题。虽然现实中我国很多乡镇、街道都有调解组织,但是这些组织的职能是否充分发挥,不禁引人深思。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的内容,基层调解组织属于群众性组织,而作为调解人员必须具备权威性,才能让企业和劳动者都信服,此时这些基层组织是否能达到令人信服的地步?除此以外,劳动争议涉及到企业管理、法律专业知识等多方面问题,如果调解人员欠缺这方面的知识,也很难胜任该项工作。因为基层调解人员专业素质有限,对于简单的民事纠纷还能勉强调解,但是对于涉及到专业法律知识的劳动纠纷问题,则无法充分发挥出调解功能,调解结果也无法令争议双方信服。

    (三)调解协议效力的缺失

    现有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赔偿等项目达成协议,才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用人单位在该协议期间,为履行协议中的义务,此时劳动者可以以协议书为证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对双方都产生约束力,但是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中的内容,另一方只能申请仲裁。但是违反了调解协议的人员,并不会因为违反协议内容,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很多人无视调解协议,也没有依协议内容履行。

    三、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构建

    (一)成立专门调解委员会

    从目前调解机构来看,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时候,既可以寻求企业设立的调解委员会帮助,也可以寻找基层调解组织帮助。虽然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法律扩大了劳动者的救济途径,但是这些调解委员会都缺乏专业性,同时地域分布、机构设置等都缺乏科学性,浪费了大量的资源。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有资源有效整合,在县市级设立专业的调解机构,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机构的经费由当地政府财政承担,以此保证机构的中立性。在人员配置方面,应当配备专业的法律人才,同时可以聘用原本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兼职员工,来提高调解效率。

    (二)肯定协议效力

    虽然调解不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流程,也不需要经历抗辩、举证等程序,但是协议书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做出,应当具备法律效力。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如果不依照协议内容履行,此时劳动者可以向法院直接起诉,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做出判决。

    (三)充分发挥调解组织的职能

    要想使每个调解组织的职能,都能得到充分发挥,必须做好以下几点:①充分发挥大中型企业的劳动调解委员会的职能,由劳动者与单位双方共同推举人员组成委员会,保证委员会的中立;②针对基层调解组织不专业的情况,可以聘请专业的法律人才作为兼职员工,同时基层的调解机构也可以与当地法院联系,请求法院对业务的指导;③建立全国统一的调解员资格证考试,必须通过该资格证考试的人员,才能进入调解员的岗位。

    四、结束语

    随着普法活动开展,劳动者法律意识在提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也增加。虽然目前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但是笔者相信随着立法不断完善,调解制度的功能必将充分发挥。以上,就是本期大律师网的小编所带来的内容,欢迎阅读。
(编辑: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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