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时,双方一致同意将位于XX区某房屋赠与给儿子曾X,因被告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独自占有房屋,后经判决撤销了该赠与协议,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XX区某房屋。
法院判决
审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XX区某房屋归李X所有,由李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曾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XXXX元。
律师分析
原告李X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2009)碚法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693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本应平均分割。由于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赠与给其子,但后经判决撤销了该赠与协议,故该房屋仍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而该房屋属于不宜分割的财产,实践中一般是一方分得房屋,并将房屋的一半作价支付给对方。
延伸阅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婚姻法》第十七条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时作出明确规定后指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含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对财产收益贡献的大小,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二,在夫妻离婚时,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的权利是均等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平均分配,那么,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据什么进行呢?
1、根据《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歧视妇女,认为妇女挣的少,应少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尊重妇女的权利,保护妇女权利。
2、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也就是说,离婚时夫妻对财产的分割,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进行,不能由一方决定。
3、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给予补偿的原则。依《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
5、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由一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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