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陆XX与龚XX为再婚夫妇。龚XX原是XX市国有企业的职工,在与陆XX结婚后,龚XX办理了公有住房的购买手续。此后不久,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
2010年,陆XX与龚XX居住的这套公有住房拆迁,夫妻俩获得房屋补偿金,并在安置小区以低价购进了定销房一套。然而,今年年初,陆XX因与龚XX感情不和,提出离婚诉讼,在庭审中,陆XX认为该套房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购买该房屋的房款,有一部分是陆XX的个人婚前积蓄,因此产权应属于夫妻双方共有。龚XX则认为那套公有住房是因为我在国企工作多年取得的福利,且该福利的形成在双方结婚前。因此,因原公有住房拆迁拿到的安置房应该属于自己个人财产。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公有住房虽为龚XX工作单位的房屋,但对房改房的权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另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房改的时间在陆XX与龚XX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故应该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屋的性质,在分割时,就产权的享受比例,进行了平衡。最终法院判决,陆XX取得约百分之四十的房屋产权。
律师分析
原则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的应否属于共同财产,未作规定,这在实践中显然将引起争议。对此,在XXXX年,XX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召开的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中曾认为,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因素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影响到另一方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得对方失去享受福利购房的可能性。
因此,无论是从所有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实际分割时,应当适当考虑出资方的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影响对方享受房改房福利政策的,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龚XX仅据于其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取得了参加房改的资格,就认为该房改房属于其个人所有,显然是不成立的。
1、谁先提出离婚谁就吃亏。
2、有婚外情就可离婚,有婚外情并不是离婚的法定条件。
3、分居2年就可离婚,或认为只有分居2年才能离婚。
4、对产权登记存在认识误区。
5、财产转移隐匿误区。
6、“青春损失费“赔偿误区。
7、“我不同意离就别想离”。
9、离婚了就别来找我。(不能来看望孩子)
10、只要找到了对方有婚外情的证据,自己在诉讼中就会占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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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小思)
2018婚姻法离婚房产分割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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