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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21-01-28 10:22:06 浏览:0
  被认定为犯强奸罪的罪犯在判刑之前是可以申请无罪辩护的,如果是真的无罪,辩护成功的话则不会被判刑。接下来大律师网小编给大家来介绍下强奸案件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强奸案件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龙,又名常新庄,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76011256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封县万隆乡周铺村二组。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31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临时羁押,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静,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龙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菊、刘*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龙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4月15日傍晚,被告人常*龙将本村幼女王某某劫持到本村北地,将王某某强奸。

  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常*龙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打工期间,趁其老板史*塔不在,从史*塔放在汽车驾驶室内的一个包里盗走现金一万元,后将钱花掉。

  公诉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龙暴力奸淫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 常*龙对盗窃犯罪不持异议,对强奸犯罪予以否认,表示自己没有实施强奸行为。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常*龙盗窃一案不持异议;二、针对被告人常*龙强奸一案辩护人认为关键证据缺失、物证、书证没有,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非虚假即引诱,被告人供述没有,鉴定结论没有,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视听资料没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常*龙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打工期间,趁其老板史*塔不在,从史*塔放在汽车驾驶室内的一个包盗走现金一万元,后将其花掉。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常*龙的供述、失主史*塔的陈述、证人常*学的证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龙犯强奸罪,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据此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存在,该项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常*龙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龙的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涛

  审 判 员 朱*博

  审 判 员 朱*宝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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