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该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两名被害人是否可以按同一计算标准来进行赔偿。
这起案件发生在2015年中秋节,吴某楠搭乘母亲韦某秀的电动车回外婆家过中秋节。吃完晚饭出来,韦某秀搭载吴某楠回家,与周某千驾驶的拖拉机拖运沙石驶向同一方向。
在路过某小学后背路段,周某千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就开始倒车,致使倒车过程中拖拉机尾部和韦某秀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韦某秀与吴某楠连人带车倒地又被拖拉机碾压,造成韦某秀、吴某楠当场死亡。
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周某千负事故全部责任,韦某秀与吴某楠不负事故责任。吴某强(系韦某秀儿子)、吴某双(系韦某秀女儿)、吴松、杨珍(系吴某楠爷爷奶奶)与韦坤、王丽(系吴某楠外公外婆)将周某千、某小学与某建设公司告上覃塘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对其进行经济赔偿。
经该院审理查明,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小学教学楼工,周某千为该建设公司运送工程用土方到该校过程中发生车祸,造成韦某秀与吴某楠死亡。现韦某秀与吴某楠的家属将周某千、某建设公司与某小学以侵犯生命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因受害人吴某楠在城镇读书,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韦某秀与吴某楠系因同一事故而死亡,遂韦某秀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某小学作为发包方,已经把工程合法发包给建设公司,其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入口处即事发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隔离设施,为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依法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该院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以下判决:周某千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某建设公司需赔偿原告4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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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