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2、贸易融资担保;3、票据承兑担保;4、信用证担保;5、项目融资担保;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1、诉讼保全担保;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2、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中,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一亿元,并连续营业2年以上。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可从事以下活动:
1、吸收存款;2、发放贷款;3、受托发放贷款;4、受托投资;5、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根据国办发〔2009〕7号文件精神,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银监会牵头。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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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