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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受贿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12-20 14:57:27 浏览:0
  郭学习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刑终148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学习,原系江苏省丰县人民政府县长,曾任邳州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邳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曾挂职新疆伊犁州新源县任县委副书记,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在下文,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份2017年最新受贿罪判决书,帮助大家了解受贿罪应该受到的处罚,同时引以为戒。

  郭学习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刑终148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学习,原系江苏省丰县人民政府县长,曾任邳州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邳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曾挂职新疆伊犁州新源县任县委副书记,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辩护人张兆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秀云,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学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苏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学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乃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学习及其辩护人张兆伟、杨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郭学习利用其担任江苏省邳州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后更名为邳州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邳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丰县人民政府县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1、邱某、夏某1、章某等人在贷款额度、企业改制、土地开发、申报补贴、工作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通过丁某等人先后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05.02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郭学习利用其担任邳州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邳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丰县人民政府县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江苏欢乐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及其下属徐某汇力置业有限公司在贷款额度、企业改制、土地开发、规划变更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郭学习单独或通过丁某等人先后10次非法收受周某1给予的人民币204.795万元和美元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11.062万元。

  1.2007年5月,郭学习让周某1为其支付其个人购买的玉器款人民币10万元。

  2.2011年7月至8月间,郭学习在其家中收受周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3.2012年4月至5月间,郭学习之子郭某1收受周某1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267万元),郭学习事后知情,且并未将钱退还给周某1。

  4.2013年春节期间,郭学习在其宿舍收受周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5.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郭学习为了摆脱其情人丁某的纠缠,安排周某1以借为名先后6次给予丁某共计人民币174.795万元。

  二、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郭学习利用其担任丰县人民政府县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徐某睢宁永佳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邱某的请托,为邱某亲属安排工作、承诺为邱某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郭学习先后8次收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71万元、美元2万元和100克金条1根,共计折合人民币86.964万元。

  1.2010年下半年,郭学习在其徐州市接待办办公室收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下半年,郭学习在其徐州市接待办办公室收受邱某给予的100克金条1根,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3万元。

  3.2011年5月至6月间,郭学习在徐某市新城区地下广场停车场收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4.2011年中秋节前,郭学习在其宿舍收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5.2012年春节前,郭学习在南京市钟山宾馆收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6.2012年上半年,郭学习在徐某一饭店收受邱某给予的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2.534万元)。

  7.2013年春节前,郭学习在其宿舍收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8.2014年春节前,郭学习在其宿舍收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三、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郭学习利用其担任邳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徐某三元杆塔有限公司董事长夏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企业改制、土地转让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郭学习在夏某1的办公室收受夏某1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四、2009年9月,被告人郭学习利用其担任徐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徐某富盈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章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申报技改项目补贴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10月,被告人郭学习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中共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的郭学习涉案财物人民币83万元及100克金条1根,并查封了江苏省邳州市鑫惠花园中22-302室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郭学习妻子魏某名下,产权证号:商102057)。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100克金条1根;2.书证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3.证人周某1、邱某、丁某、夏某1、章某等人的证言;4.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告人郭学习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学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学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学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学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郭学习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1.596万元及涉案100克金条1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学习受贿犯罪所得100克金条1根、人民币83万元以及涉案房产,依法处置后上缴国库,以实际执行时的价值计入退出数额)。

  上诉人郭学习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郭学习让周某1为其支付个人购买的玉器款人民币10万元构成受贿不当,其所购玉器用于募集援疆资金和开展援疆工作的公务活动;2、一审判决认定郭学习安排周某1以借为名先后6次给予丁某人民币174万余元构成受贿不当,其性质为丁某通过郭学习向周某1的借款;3、一审判决对郭学习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未认定为立功不当。

  郭学习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孙某2、张某1、孙某1、赵某、石某、陈某2等证人证言和郭学习在侦查阶段的亲笔供词及捐赠收据、记账凭证,证明证人所在单位受郭学习之邀向新疆新源县捐赠扶贫款,郭学习为此赠送玉器给捐赠人,以证明郭学习让周某1为其支付10万元购买的玉器用于公务。

  另上诉人郭学习在上诉状、辩护人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中还提出:1、周某1送给郭学习儿子1万美元,郭学习事后才得知,且安排家属退还周某1家属;2、一审判决认定郭学习2010年下半年分别收受邱某人民币1万元、金条1根,2011年中秋节前收受邱某人民币5万元和2012年上半年收受邱某2万美元的事实不存在;3、一审判决认定郭学习2011年收受邱某人民币5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4、一审判决认定郭学习收受夏某1人民币5万元的数额有误,应为3万元;5、一审判决认定郭学习收受章某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不存在。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郭学习安排周某1以借为名先后6次给予丁某人民币174万余元构成受贿定性准确,郭学习及其辩护人提出该174万余元的性质为丁某通过郭学习向周某1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根据证人孙某2、赵某、孙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及郭学习的辩解,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郭学习让周某1为其支付个人购买的玉器款人民币10万元构成受贿不当;3、郭学习检举谢某贪污的线索来源于其安排审计局在对相关干部离任审计时获得,属于职务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但郭学习检举周某2的行为构成立功;综上,上诉人郭学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5.026万元,应当以受贿罪予以惩处。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和量刑情节认定不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2001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郭学习利用其担任邳州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后更名为邳州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邳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丰县人民(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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