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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2-12 17:16:12 浏览:0
  吴某某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 诉讼代理人黄某子,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胞兄。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3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永泰县。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侮辱罪是自诉案件,有被害人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在法院审理后会出具刑事判决书。那么,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是怎么样呢?大律师网小编在下文就为大家提供了一份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供大家参考阅读。

    吴某某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

    诉讼代理人黄某子,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胞兄。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3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永泰县。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颖,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黄某甲以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樟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诉人黄某甲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9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颖,证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黄某甲诉称:自诉人黄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系邻里关系。2012年3月29日,自诉人与黄某丙、黄某丁等人一同到被告人厝,找被告人一方协商清理石头一事。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自诉人见协商不成便离开。接着,被告人夫妇又与自诉人父母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丈夫黄某戊先是用石头扔砸自诉人母亲,并将自诉人的母亲黄某乙砸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其仍不依不饶继续舀了一勺猪粪泼向自诉人的母亲。见此情形,自诉人便报了警,随即霞拔派出所两位民警开着警车响着警笛赶到现场。被告人吴某某见自诉人经过她家厝下埕边的路前往接警时,乘机舀了一勺人粪,公然当着民警及在场所有的人,将人粪浇泼向自诉人,致自诉人从头到脚被泼得一身湿。事情发生后,被告人不但不愿意赔礼道歉,还言行恶劣。遭受泼粪事件以来,自诉人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心情气愤抑郁不已导致精神障碍,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身心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被告人吴某某公然将人粪泼到自诉人身上,当众羞辱自诉人的目的极为明确,目标主体有针对,主观上抱有损害结果产生和对法律的背反态度,显属故意行为。被告人公然的采取以人粪泼人的暴力手段、贬损他人人格、手段恶劣,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了侮辱罪。因此,自诉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遭受泼粪事件以来,原告人黄某甲整日茶饭不思,夜不能寐,尤其是村民们茶余饭后对此事议论纷纷,更是让原告人心情气愤抑郁不已,痛苦万分,不仅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而且因此导致精神障碍,在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用2337。18元,还造成原告人的衣物损毁,以及为处理本案原告人支出的交通费用及误工等各项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因其犯侮辱罪给原告人黄某甲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37。1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毁损赔偿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54037。18元。

    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子认为:一、被告人吴某某侮辱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侮辱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1、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具有侮辱的故意。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泼粪侮辱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案发前,因自诉人一方的厝下埕驳岸塌方压了被告人一方的厂房,引发纠纷,由于天气原因自诉人一方无法及时清理石头,使得被告人一方对自诉人一方产生不满。案发当天,双方又因此事协商不成,导致被告人对自诉人一方的积怨最终爆发,被告人在与自诉人父母争执过后仍不解气,为了进一步报复,竟然当着众多村民及民警的面将人粪泼向自诉人,对自诉人进行侮辱。在自诉人报警后,吴某某就提着装有人粪的塑料桶在厝下埕与水泥路交界的边上守候,专等自诉人下来,一击就中,显然有备而来,针对主体明确,主观恶意明显。2、客观上,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侮辱行为。(一)暴力手段:被告人吴某某采用的是以粪泼人的手段。以粪泼人的行为作为一种典型的暴力侮辱他人人身的手段,已被我国众多司法审判实践所认定;(二)公然进行:被告人是当村民黄某丙、黄某己、黄某丁、黄某甲父母、被告人丈夫黄某戊以及两位民警等众多人在场的面,对自诉人进行泼粪侮辱;(三)对象特定:有备而来,一击就中,显而易见被告人实施的泼粪行为针对的是自诉人;(四)情节严重:一方面被告人当众向自诉人身上泼洒人粪的手段恶劣;另一方面因遭受泼粪的极大耻辱,对自诉人身心造成极大打击,特别是精神上的刺激,自诉人因此出现精神分裂症状,性格出现明显扭曲。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也受到严重干扰,在一定程度上损毁了自诉人声誉,事发以后成为村民们茶余饭后议论的话柄等严重后果。因冤屈无法伸张,自诉人长期抑郁寡欢,2013年7月,自诉人甚至在福州解放大桥上准备跳江自杀,幸得民警相救。但因正义长期得不到伸张,自诉人经常夜不能寐,精神十分焦虑,抑郁、痛苦。长期以来,自诉人一边吃药改善睡眠,缓解精神压力;一边为讨回人格尊严而四处奔波,上访上诉,无心生计,严重影响生活。3、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的侮辱行为,已经侵犯了自诉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自诉人被被告人泼粪,是极大耻辱,在他人眼里显得很无能,面对他人嘲讽,自诉人逢年过节不敢回家,生怕被村里人嘲笑,甚至自诉人多次产生轻生念头。4、主体自不待言。二、被告吴某某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此前一向精神健康,家族成员均无精神病史。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侮辱行为,造成黄某甲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又没有及时得到法律救济,病情由开头的精神障碍逐渐向精神分裂的方向恶化,直接导致黄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衣物毁损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被告吴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偿。侮辱罪的伤害是精神层面的,时间跨度越长伤害越大。三、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气焰及其嚣张,拒不认罪,必须处以刑罚。在众多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派出所民警是“开着警灯,想着警笛”来到离案发现场十来米的地方。所有在场人员(包括被告人丈夫黄某戊)都知道警察来了,在乡村,一年摩托车经过都会造成很大动静,而作为正常人的吴某某不可能对警车警灯熟视无睹,对警笛充耳不闻。可是刺耳的警笛,耀眼的警灯,都无法震慑得了被告人,也无法阻止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见其犯罪意愿有多强烈,犯罪气焰有多嚣张。

    针对控诉的上述事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子向法庭列举了自诉人身份证明、证人卢某某、黄某丙、黄某己、黄某戊、饶某某、黄某乙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自诉人黄某甲陈述,出示衣服及衣服照片,现场照片,出警经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当时我怕他会过来打我,我就从桶里舀起来的脏水泼到树。

    其辩护人张颖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从主观上没有侮辱自诉人黄某甲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公然实施暴力行为,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侮辱罪。理由:首先,引发本案的根源在于自诉人黄某甲家的驳岸崩塌,压住了被告人吴某某家的排水沟以及粉干厂的机器设备,被告人要求自诉人及时清理这两处的石头遭自诉人拒绝后,邻里纠纷逐渐升级而引发的。当时被告人一家只有夫妻俩在家,而自诉人一家三口居高临下的对被告人一家泼洒人粪,导致了被告人被粪便溅到心里产生了极大的恐惧,此时被告人突然发现有一人影从走来,被告人在极度恐惧中担心自己以及丈夫会遭受进一步的伤害而泼洒脏水予以阻止,在这极其短暂的时间内以及高度紧张的精神状态下,被告人不可能产生要侮辱自诉人贬损其人格,破坏其名誉的直接故意。其次,在农村双方吵架的时互泼脏水,是一种较为普遍的不文明现象,脏水成为了吵架的一种辅助性“工具”,但是并不是泼脏水就是有侮辱对方的故意,仅仅是要阻止对方对自己的进一步威胁。因此,在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侮辱自诉人的故意上,应当要结合农村这样一个客观环境,不能将有泼洒脏水的行为就认定为主观上有侮辱他人的故意。在结合农村的客观环境以及纠纷产生的根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其主观上仅仅是一种很淳朴的要保护自己以及丈夫免遭进一步的伤害,毕竟是两位老人在无助的情况下作出的本能反应,不能期待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会判断出自诉人是要前往接警,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侮辱自诉人黄某甲的直接故意。二、被告人吴某某客观上没有使用暴力公然侮辱的行为。首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坚持没有用粪便泼洒自诉人,仅仅是向自诉人泼了脏水,虽然自诉人以及一些在场证人陈述被告人使用粪便泼洒自诉人,但是自诉人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同时大部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自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自诉人也未提供任何鉴定结论来证明确实被粪便泼到。但作为自诉人亲戚的黄某己,事发时离自诉人黄某甲不足五米,其于2012年3月30日在公安机关所制作的笔录中,明确陈述被告人吴某某是使用脏水泼洒自诉人,因此被告人为了阻止进一步伤害,仅仅以脏水泼洒自诉人这是客观事实,虽然被告人泼洒脏水的行为确实不文明,但不足以构成侮辱罪中的暴力行为。其次,被告人并没有公然的泼洒自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自诉人申请当天出警的经办人卢某某警官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当时证人出警时不是警笛长鸣,警车所停放的地方距离现场有十多米远,警车停放位置被告人可能是无法看到,同时证人也表示其无法判断出,当警车到达时被告人能够知道警察到达现场。自诉人庭审时声称被告人当着公安民警的面实施泼洒的行为,但是根据庭审过程中证人明确陈述,被告人没有当着出警民警的面泼洒自诉人。通过证人的出庭作证,结合原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被告人是站在自己的埕下所种植的树木里面,树木实际上就形成了一片隔离网,因此被告人并不是要公然的泼洒自诉人。更何况在自诉人接警时也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人其实前往接警。因此被告人不是公然向自诉人泼洒脏水。三、被告人吴某某泼洒脏水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首先,自诉人在庭审声称,其因为被泼之后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就医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是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是2013年7月份作出的,而且自诉人的精神分裂症是否与本案有关,自诉人均没有提交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任何鉴定意见。因此不能排除自诉人的精神疾病是因为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经历其它事情所引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因此作为刑事案件,要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要穷尽一切合理的怀疑。本案中无法排除导致自诉人精神疾病存在其他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自诉人的精神疾病后果是由被告人的泼洒行为造成的。其次,自诉人称其因为被泼洒之后,成为了村里人们的笑柄,但是自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村里人们有对他被泼的事情无休止的谈论,以及谈论的内容有对自诉人的人格进行损其,使其名誉受到破坏,就现有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中均没有对自诉人有任何的贬损之词。

    综上,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要侮辱自诉人黄某甲的直接故意,且实施泼洒脏水的不文明行为也不足以被认定为是暴力行为,虽然被告人的泼洒行为对自诉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而且公安机关也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并对被告人进行合理的处罚。刑法具有谦抑性,是对他人最严厉的一种处罚,能由其他法律规定调整的行为,不应当由刑法进行调整。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引发本案的根源是邻里纠纷,而且被告人也是一位老人,本着化解矛盾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侮辱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间,自诉人黄某甲厝下埕驳岸塌方石头压了黄某戊厝一间做粉丝厂房。3月29日下午,黄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丈夫黄某戊,在黄某戊厝因协商清理该塌方石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家人争吵,后黄某戊用猪粪池脏水泼向黄某甲母亲黄某乙,但未被泼到。之后,黄某乙用人粪泼洒黄某戊,也未被泼到。期间,双方家人还用石块向对方互扔。当日15时30分许,出警处理该案的永泰县公安局霞拔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并响着警笛到达永泰县霞拔乡锦安村下村自然村并在村道通往黄某甲厝的桥头停下,黄某甲见民警到来即自其家走下来,途经黄某戊厝下埕时,被告人吴某某用一瓢人尿泼于黄某甲一身,后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并介入调查取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永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立案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另查明,自诉人黄某甲因一身被泼尿水衣物毁损500元。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自诉人黄某甲陈述,他与黄某戊、吴某某为邻居,他家房子建在黄某戊家后上方,2012年2月28日,他房子围墙驳岸发生塌方,塌方的石头把黄某戊房子右侧搭有一间做粉丝的厂房给压坏了。3月6日,经乡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他家塌方的驳岸以及落在黄某戊家的石头由他家负责清理自建。因这段时间一直下雨,他还未动工去清理这些石头。3月27日,黄某戊请了二个工人搬运这些石头,理由是说,这段天气已经晴朗八九天,他家还未动工,是故意去难为他们。他请工人搬石头的费用要他承担,而且他如果要回这些石头还要花钱向他买。3月29日下午,他请了邻居黄某丙、黄某己、黄某丁一起到黄某戊家,与黄某戊协商清理石头之事。黄某戊坚持要让他出钱买他搬走的石头,他见商量不下就回家。他走后,黄某戊就破口大骂他,并说下午继续搬运落石。他母亲干活回家路过黄某戊家门口,黄某戊就用石头扔他母亲,他母亲右脚被黄某戊石头砸伤。他母亲回家后和他父亲饶某某一起责骂黄某戊,黄某戊夫妻就用粪便泼向他家,他父母也用粪便反泼向黄某戊家。他当时劝不住就打电话报警,后来他看到警车向我们家开来,他就从自己家大门走出去,准备向民警说明情况,当他经过黄某戊家门前时,黄某戊妻子吴某某就用尿水泼了他全身,当时的情形出警的民警也有看到。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2年3月29日15时许,黄某甲带黄某丙、黄某赓、黄某壬、“阿华”等人到她厝厅堂与她老公黄某戊协商处理黄某甲厝下埕驳岸塌方压了她家厂房的石头清理一事,黄某戊认为近期天已经睛好十多天了,黄某甲应立即动工清理,黄某甲认为这段时间是多雨季节,六七月份天气会好,到那时才能清理,双方协商不下,黄某甲就退出她家,站在他厝埕处,黄某甲母亲黄某乙站在那一直骂黄某戊是土匪,把她们家的石头抢去,黄某戊被骂后很生气,就从自己家去年养猪(去年年底至今未养)的猪圈边的猪粪池中用粪勺舀了一勺向黄某乙泼去,黄某乙及时躲开没被泼到。后黄某乙与黄某甲父亲饶某某从他们家抬了一桶人粪下来,黄某乙用人粪向黄某戊站的地方泼来,饶某某从地上捡起石块向我们家扔,她怕黄某戊会吃亏,就想把他拉回家中来,在她拉黄某戊过程中,黄某乙向下泼的人粪溅了一滴到她嘴上,她非常生气,就从她厝尿桶处舀了一勺人尿,见有个人从黄某乙等人站的地方向她家下埕种养的树地方走来,就直接泼了过去,有没有泼到人她不知道,这时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了双方。黄某甲有说他身上被她用人尿泼到了,前面她不知道民警来了,到民警走到她厝下埕她才知道民警到来。

    3、证人卢某某证言(律师取证),证明案发当天我们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辖区锦安村下村自然村有人发生纠纷吵架,他与同所民警黄某癸二人就驾驶警车并开着警灯、响着警笛赶到了锦安村下村村道通往黄某甲家的桥头,就看到一妇女(后经调查为吴某某)拿着红色水瓢向走在她家厝埕下的黄某甲头上泼了一瓢液体。当时他也不知道泼的是什么东西,到了黄某甲跑近他身边时,他才闻到他身上满身的屎尿骚味,看见他从头到脚被可能是人粪便浇湿了。后来我们就到发案现场,也就是吴某某家的厝埕下查找吴某某究竟是用什么东西来泼黄某甲,后在吴某某与猪圈间的滴水走廊处,发现用红色水桶装的半桶尿水,经黄某甲当场指认,吴某某用于泼其的尿水就是从中舀出的,他当场就询问双方当事人,谁有被人粪泼到,当时只有黄某甲说自己被浇了人粪,其他人都说没有被泼到,他就叫被泼到的人回家清洗后,跟我们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证人卢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当天3点多,出警时驾驶闽A5593号警车从霞拔派出所往锦安下村方向,在黄某戊附近桥下车,途中有响笛。当时有看到一妇女用红色水瓢向黄某甲泼,走进黄某甲时是有闻到尿骚味。在询问当事人时并说被人粪泼到,其有叫黄某甲先稍微清洗后,带黄某甲、吴某某到派出所做笔录。

    4、证人黄某戊证言,证明2012年8月28日,黄某子、黄某甲厝下埕砌的石墙塌方,压着他厝一间做粉丝的厂房,后经乡政府领导主持并召集双方代表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方及时清理塌方的石头等物,他家被压的东西不要对方赔偿。已经十来天睛天了,未见动工清理,他就打电话村主任黄某丑,要求他们及时清理,但他们未予理采。3月27日,他就自己叫了工人去清理石头,将石头搬到他厝另一头的下埕上,并电话通知乡、村干部,以后对方想要他清理下的石头,对方要付工钱给他,并赔偿他家被压的东西。3月29日13时许,黄某甲和黄某丙、黄某赓三人到他厝找他协商,他要求对方马上把石头清理掉,但黄某甲说要到六、七月份才能清理,他不肯,二人就争吵起来,黄某甲母亲黄某乙站在他厝外骂他,跟土匪似的,把她的石头搬走、抢走。他听后心里非常气愤,就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小石头往黄某乙扔去,是否有扔到他不知道,后他就走到他去年养猪的猪圈边的猪粪池处用粪勺舀起猪粪向黄某乙泼去,黄某乙躲闪未泼到。黄某乙见他用猪粪泼她,也从她家挑了一桶人粪下来往他泼来,他躲闪未被泼上,只是身上有被溅两滴,他妻子吴某某见黄某乙用人粪泼他,也去提了一桶人尿向他们泼去,这时黄某甲及其父亲也加入用石块向我们夫妇扔来,双方就一直这样持续了一会儿。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了,黄某甲从他厝边小路走下去迎接民警,走到一半时可能是被他妻子用人尿泼了一下,泼到了他身上。双方见民警来到就停止了冲突。他与黄某甲是邻居,是相隔才五代的自家人。

    5、证人黄某丙证言(民警取证),证明2012年3月29日14时许,黄某甲叫他一同前往与黄某戊商量黄某甲厝下埕塌方石头清理一事,在他和黄某甲到黄某戊厅堂时,黄某赓已在那里,我们就一同与黄某戊协商,黄某戊始终要求黄某甲立即把压在其家厂房的石头清理掉,黄某甲以近期是雨季,要等六、七月份才能动工,否则动工一半,一旦下雨将有可能塌方的更严重,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黄某甲就退出黄某戊厝走到他厝与黄某戊厝地交界处,会同其父母饶某某、黄某乙与站在下方的黄某戊、吴某某俩争吵,他见他们争吵,就与黄某丁等人到他们双方厝溪对面观看,见他们双方用石块向对方扔去,且互骂,他有劝他们,但阻止不了。后他打电话村主任黄某丑,黄某丑说他也没有办法,要报警。这时他见黄某戊用粪勺从他家猪圈边的猪粪池中舀起一勺猪粪向黄某甲一方泼去,但被他们及时躲闪了,黄某乙见黄某戊用猪粪泼他们,就叫上饶某某一起从他们家抬了一桶人粪下来,用人粪向黄某戊他们一边泼了一勺,但他们也闪躲开了,可能有被溅到一两滴,之后双方持续捡泥土向对方扔,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开着警车响着警笛到了,黄某甲见民警来了,就从原先站的地方沿着黄某戊厝下埕树丛下方路上走下来,准备迎接民警,走到一半时,吴某某站在其厝下埕用尿水泼出来,尿水直接泼到了黄某甲的头和身上,民警到现场把双方制止了。他是黄某甲姑丈,与黄某戊一家是自家人。黄某甲与黄某戊他们双方是五代左右的近亲,由于建房子土地问题双方有了多年的矛盾。

    证人黄某丙证言(律师取证),那天他在家接到黄某甲电话说,让他和他一起去找黄某戊协商石头清理一事,刚好黄某丁也在,就让他一起前往,我们到黄某戊家后,黄某甲与黄某戊说了两句后就吵起来,后来黄某甲就离开黄某戊家先退去,过了一会儿,黄某戊从家里拿了锄头出来挖石头墙,这时黄某甲母亲(黄某乙)看见了,双方就吵起来,争吵过程中黄某戊就先拿石头朝黄某甲母亲和父亲(饶某某)扔去,后来双方互扔。他见他们在扔石头就退到黄某戊家厝埕的对面。接着,他看见黄某戊从其家猪圈的猪粪池里舀了一勺猪粪朝黄某乙夫妇泼去。黄某乙夫妇见对方用猪粪泼他们,就也抬了一桶粪向黄某戊他们泼去,但双方都没有被泼到。后双方又吵了一会后就停了,吴某某和黄某戊就回到家门口。大约过了十几分钟,他听到警笛的声音,接着警车就朝他站的方向开过来并停在他旁边,黄某甲从自己家走下来接警察,黄某甲走过来时有经过吴某某家的厝下埕,这时吴某某手里提着一个桶从她自己家朝厝下埕的,也就是黄某甲走的这个方向走过去,然后他看到吴某某用勺子舀了一勺的东西朝黄某甲泼下去。这时他和两位民警已经朝他们所在的位置走过去了。我们走到黄某甲跟前,他看到黄某甲从头到脚都被屎尿泼湿了。后来他跟着民警还有黄某甲一起走到吴某某所在的泼粪的地方,民警有问吴某某,为什么见到民警还向黄某甲泼粪,吴某某指着黄某甲说,你可以泼我,我怎么就不能泼你。再后来,民警叫在场人到派出所作笔录。黄某甲从黄某戊家出来后就回家了,没有扔石头,也没有泼粪。

    6、证人黄某己证言(民警取证),证明事发当天,他和黄某丙、黄某甲一起到黄某戊家与黄某戊商量黄某甲厝下埕驳岸塌方清理一事,黄某甲与黄某戊说了几句,双方就争吵起来,他和黄某丙就在边上劝,当时也没有大的冲突。后他上厕所,出来时,看到黄某甲及其父母饶某某、黄某乙已经退回到自家门庭前的小坡路上,黄某戊站在自己厝右侧的水泥路上,饶某某与黄某戊互相责骂并互掷石块,他见状就责令双方住手。没多久,派出所的警车就往这边开来,黄某甲见警车来了,就从家门前的水泥路走下来,准备去接警察,当黄某甲走到黄某戊家门前时,吴某某手里拿着一个塑料水瓢,瓢里装满了从猪圈排水沟里舀上来的赃水,吴某某将赃水往黄某甲身上泼过去,泼了黄某甲满身都是。随后民警到了现场,就把双方带往派出所调查。

    证人黄某己证言(律师取证),证明当时警车来了,黄某甲下去接警,他就跟在黄某甲后面,当黄某甲走到吴某某家门口的厝下埕时,他看见吴某某向黄某甲泼了一勺的东西,具体是什么他不太清楚。

    7、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她厝下埕驳岸塌方,把邻居下厝黄某戊厝的粉丝厂房压了。此事经乡领导主持协调于月初了结,调解结果是双方损失各自承担,她儿子黄某子、黄某甲二人要把压住黄某戊厂房的石头清理掉,但由于近期处于雨季,天气多雨,虽然中间有睛几天,我们担心把塌方的石头清理出后,没有马上把驳岸砌好,一旦下雨将有可能引发更大塌方,我们想等六、七月份没有雨时再动工,黄某戊见近期睛了几天,以为我们不想清理塌方,就自己叫了工人去搬石头,并把石头占为已有,她就打电话让黄某甲回来,与黄某戊协商。3月29日13时许,黄某甲叫上与黄某戊关系比较好的黄某丙、黄某丁、黄某赓等人到黄某戊厝找黄某戊协商,当时她怕会吵闹就在对面溪路上看,黄某甲到黄某戊厝讲了几句话就跟黄某戊吵起来,黄某甲见协商不成就退出黄某戊厝回到自己厝下地下室边,黄某戊追出来并用石块向黄某甲扔去,她见要打架便从对面溪沿着黄某戊厝边跑过来并叫黄某戊不要这样,黄某戊就用石块向她脚扔过来,她就叫黄某甲报警,黄某戊还骂她和黄某甲,后黄某戊从他厝猪圈边的猪粪池中舀起一勺猪粪向她泼来,她躲开没被泼上,她就说,你有屎泼我难到没有屎吗,她就回家从地下室舀了两勺人粪并提了出来,后也用人粪向黄某戊厝方向泼去,泼了两下,她并不是想要泼黄某戊,只是想吓唬一下对方。后她觉得脚有点痛,就拉着黄某甲回自己家,并让黄某甲不要与他们吵了,报警来处理。黄某甲父亲饶某某因气不过,在那里与他们用口角吵。一会派出所民警开着警车响着警笛来了,黄某甲见民警来了,就沿着黄某戊厝下埕边的路上走下去接民警,走了一半时被黄某戊的妻子吴某某用尿水泼了一身,民警到后就制止了。她右脚腕被黄某戊用石头砸伤。

    8、证人饶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他厝下埕的驳岸塌方,把邻居下厝黄某戊的粉丝厂房压了,后经乡领导主持协调了结,结果是双方的损失各自负担,他儿子黄某子、黄某甲兄弟俩要把压住黄某戊厂房的石块清理掉。由于近期处于梅雨季节,天气多雨,期间虽然有晴几天,但我们担心把塌方的石头清理出后没有马上把驳岸砌好,一旦下雨将有可能引起更大的塌方,就想到六七月份没有什么雨时再去动工,但黄某戊见近期有晴了几天,以为我们不想去处理塌方,就自己叫了工人去搬石头,并把石头占为己有。2012年3月29日黄某甲叫上与黄某戊关系比较好的黄某丙、黄某丁、黄某赓等人去黄某戊厝找黄某戊协商。一会儿后,他就听到下面在吵闹,就走下来,到他厝大门看见黄某戊站在他厝下埕拿了一把田埂除草用的砍刀插在那,走到驳岸塌方的石头处搬石头,并说丢到他的地上就是他的,把石头搬了几块,黄珠玉当时扛着一把锄头从黄某戊厝下的路上经过,黄某戊就捡起一块石头向黄珠玉扔去,砸到她的脚上,黄珠玉就把锄头扔到一边想冲进去和黄某戊理论,黄某戊也想冲出来,但被旁边的人拉开了,黄某戊就回去拿了一把粪勺从猪圈边的猪粪池中舀了一勺的猪粪向黄珠玉泼来,幸好黄珠玉躲开了没泼到,他见黄某戊用猪粪泼我们,就叫上黄珠玉从他厝地下室舀了两勺的人粪,我们一起抬了下来,黄珠玉对黄某戊说:“你有屎泼,我难道就没有屎吗?”就舀起一勺粪便象征性朝黄某戊厝方向泼去,她那只是为了吓唬他,她是朝着黄某戊所占位置边上泼的,并不是直接朝他人泼去,黄某戊就从地上捡了几块石头向我们扔来,他就捡回他扔的石头向黄某戊扔回去,黄某甲始终都是站在边上看着,没有参与到我们的冲突中,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开着警车想着警笛来了,黄某甲看到民警来就下去想接民警,走到黄某戊厝下埕边的路上时,吴某某就躲在她厝下埕围的观赏树丛中舀了一勺的尿水向黄某甲泼去,黄某甲因事先没有察觉,以为民警来了他们也应该不敢再有过激的行为,就被吴某某用尿水从头到脚得泼了一身,民警到场就把我们双方的冲突制止了。

    9、出示被泼的衣服及衣服照片,证明自诉人黄某甲当天所穿的衬衫情况及该衬衫可见有污痕的情况。

    10、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2012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黄某乙被人用石头砸伤脚部。2012年3月30日经永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乙体表一处损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黄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23日永泰县公安局,对2012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黄某甲因锁事与邻居黄某戊一家发生纠纷,被吴某某用尿水泼了一身案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某处以罚款500元。永泰县公安局霞拔派出所民警于2012年5月24日向吴某某宣告,并告知吴某某有权要求听证相关权利,吴某某表示不要陈述和申辩。

    13、医院病历,证明该病历记载了黄某甲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25日、6月17日、8月22日、10月4日、11月22日、23日及2013年5月30日在福州市第四医院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门诊就诊。

    14、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门诊缴款凭条(共12张),其中:反映2012年4月16日,姓名黄某甲,缴款金额300元,余额303。17元的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门诊缴款凭条1张。分别反映:2012年5月11日,姓名黄某甲,缴款金额292元,余额292元;2012年5月11日,姓名黄某甲,缴款金额10元,余额301。2元;2012年5月25日,姓名黄某甲,缴款金额300元,余额309。25元;2012年6月17日,姓名黄某甲,缴款金额300元,余额311。5元;2012年8月1日,姓名黄某甲,缴款金额11。22元,余额27。47元;2012年8月22日,姓名黄某甲,缴款金额300元,余额300元;2012年10月4日,姓名黄某甲,缴款金额300元,余额302。25元;2012年11月22日,姓名黄某甲,缴款金额600元,余额604元;2013年3月15日,姓名黄某甲,缴款金额300元,余额307。44元;2013年5月30日,姓名黄某甲,缴款金额300元,余额443。86元;2013年7月6日,姓名黄某甲,缴款金额196。5元,余额196。5元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门诊缴款凭条各1张。

    15、福州市第四医院药品核对清单(11张),其中:记载有姓名黄某甲,科别:门诊注射室,开据日期:2012年4月16日,临床诊断:精神障碍,药品名称:利培酮口腔崩片、苯海索片,总金额291。95元,发药日期:2012年4月16日,的福州市第四医院药品核对清单1张。分别记载有:姓名黄某甲,科别:门诊注射室,开据日期:2012年5月11日,临床诊断:精神障碍,药品名称:利培酮口腔崩片、苯海索片,总金额291。95元,发药日期:2012年5月11日;姓名黄某甲,科别:门诊注射室,开据日期:2012年5月25日,临床诊断:精神障碍,药品名称:利培酮口腔崩片、苯海索片,总金额291。95元,发药日期:2012年5月25日;姓名黄某甲,科别:司法鉴定科,开据日期:2012年6月17日,临床诊断:精神障碍,药品名称:利培酮口腔崩片、苯海索片,总金额291。95元,发药日期:2012年6月17日;姓名黄某甲,科别:门诊注射室,开据日期:2012年8月22日,临床诊断:精神障碍,药品名称:利培酮口腔崩片、苯海索片,总金额291。96元,发药日期:2012年8月22日;姓名黄某甲,科别:门诊注射室,开据日期:2012年10月4日,临床诊断:精神障碍,药品名称:利培酮口腔崩片、苯海索片,总金额291。96元,发药日期:2012年10月4日;姓名黄某甲,科别:门诊注射室,开据日期:2012年11月22日,临床诊断:精神障碍,药品名称:利培酮口腔崩片、苯海索片,总金额292。73元,发药日期:2012年11月22日;姓名黄某甲,科别:门诊注射室,开据日期:2012年11月23日,临床诊断:精神障碍,药品名称:利培酮口腔崩片、苯海索片,总金额292。73元,发药日期:2012年11月23日;姓名黄某甲,科别:精神科门诊,开据日期:2013年5月30日,临床诊断:精神障碍,药品名称:利培酮口腔崩片、苯海索片,总金额292。73元,发药日期:2013年5月30日;姓名黄某甲,科别:司法鉴定科,开据日期:2013年7月6日,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药品名称:利培酮片、苯海索片,总金额75。98元,发药日期:2013年7月6日;姓名黄某甲,科别:精神二科,开据日期:2013年7月6日,临床诊断:精神分裂症,药品名称:利培酮片、苯海索片,总金额75。98元,发药日期:2013年7月6日。的福州市第四医院药品核对清单10张。以上合计金额2781。87元。

    16、福州市第四医院会计结算单(2张),各记载有姓名黄某甲,科别:精神科门诊,开据日期:2013年3月15日,临床诊断:精神障碍,药品名称:利培酮片、苯海索片,总金额各75。99元,发药日期:2013年3月15日,合计金额151。98元。

    17、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自诉人黄某甲、被告人吴某某自然身份情况。

    18、永泰县公安局霞拔派出所出具处警经过,2012年3月29日15时20分许,霞拔派出所接县局110指挥中心指令,锦安村下村自然村有人发生纠纷吵架。接警后民警卢某某、黄某癸即驾驶警车出警,15时30分许到达下村自然村村道通往黄某甲厝的桥头停车,在停车的过程中发现一妇女站在厝下埕手持一红色水瓢向正在从报警现场走向警车处的黄某甲泼了一水瓢液体,黄某甲躲闪不及头部及身体左侧被其泼,黄某甲被泼后走到我们身边时,即称其在接警的路上被人用人粪泼到,并闻到黄某甲身上有一股很浓的尿骚味,我们就到案发现场简易得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起因、过程,并当场询问双方当事人身上是否有人被粪便泼到,现场中仅黄某甲当场表示其身上被粪便泼到。后我们对案发现场进行简单勘察,之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

    19、永泰县公安局樟公决字(2012)第003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因向自诉人黄某甲身上泼人尿,于2013年5月23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当众向自诉人黄某甲身上泼洒人尿,公然侮辱自诉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代理人黄某子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的代理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从主观上没有侮辱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公然实施暴力的行为,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吴某某不构成侮辱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黄某戊、黄某丙、黄某己、黄某乙、饶某某的证言;被泼的衣服及衣服照片、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泰县公安局霞拔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当众向自诉人黄某甲身上泼洒人尿,公然侮辱自诉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黄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诉人黄某甲诉求的衣物毁损赔偿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关于因此造成其精神障碍及精神分裂在医院治疗及发生医疗费的主张,经查,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仅提供医院病历、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门诊缴款凭条、福州市第四医院药品核对清单及福州市第四医院会计结算单,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收费票据,故对上述相关治疗及其医疗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自诉人黄某甲衣物毁损赔偿费人民币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行暖

    人民陪审员  何 蕾

    人民陪审员  陈章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燕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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