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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发布时间:2017-11-30 18:05:45 浏览:0
  XX律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在充分掌握全案证据的前提下,大胆选择证据不足辩护的策略,认为控方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有犯罪行为: (1)控方认为被告人明知相关法律法规对探矿权的转让有明确限制性条件规定,却仍然诱骗被害人产生购买意向。 (2)控方认为被告人既然和被害人合伙经营煤矿开采,为何要虚构事实故意提高探矿权转让金,在被害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将虚高部分价款进行私分。 (3)控方认为实际矿藏储量远远低于储量报告,导致被害人用畸高的转让价款购买了涉案矿藏,这完全是被告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所导致的。
  云南大理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利用提供煤矿购买信息资源,进而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广西人黄某出资4000万元成立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罪。XX律师一审辩护定乾坤,当事人常某未获罪,重拾自由。

  起诉书指控常某伙同其他三人明知煤矿探矿权转让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是仍然在获知云南祥云某煤矿探矿权所有人欲转让的信息后,通过广西人苏某联系了根本无煤矿开发经验的同乡黄某,将其从云南文山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地骗至煤矿进行实地勘察。待黄某自行聘请地质勘探专家进行实地勘察时,故意在矿区堆放若干原煤,谎称该煤矿出矿质量较高,且潜在买家众多,需马上购买,并要求支付常某等人信息中介费160余万元。然后,常某等四人诱骗其签订“合作协议“,由黄某指派代表人与其余被告人拟定公司章程,成立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代表人为显名股东,黄某为隐名股东。同时,常某等人谎称流动资金紧张,暂无出资款,需黄某先行垫付,四人仅向黄某出具借条后即成为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此认为常某等人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下成为了公司股东。同时,认为常某等人虚构了矿区实际储量,导致该矿业有限公司在运行半年以后即面临无煤可采的局面,且受到国土资源局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不得不倒闭清算。起诉书最后声称本案被告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建议量刑幅度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

  公诉方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探矿权证书、矿藏储量报告、合作协议、会议记录、银行转款凭证、借条、章程、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书等,各类证据极为庞杂。

  XX律师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在充分掌握全案证据的前提下,大胆选择证据不足辩护的策略,认为控方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有犯罪行为:

  (1)控方认为被告人明知相关法律法规对探矿权的转让有明确限制性条件规定,却仍然诱骗被害人产生购买意向。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未变更的探矿权证书,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是基于被告人的言辞产生了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相反,被害人是具有大学文化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被害人在做出投资决定前是经过审慎思考、周密调查的。具体表现为被害人多次自行聘请地质勘测专家至现场实地考察过。同时,其也认真审查过矿藏储量报告的真实性。最后,在主观意志完全自由的前提下作出了投资决定。至于其称被告人故意在矿区现场堆放质量较好的原煤造成认识判断错误,但没有证据显示此事属被告人故意为之,且极有可能是原探矿权人所为。

  另外,被告人只有小学文化,根本不知晓探矿权转让相关法律规定。况且,在涉案矿区周围也存在大量探矿权转让的情形。再者,在双方共同成立的矿业有限公司运行后,各方还共同向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探矿权转让备案申请书,请求国土资源局对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并颁发新证书,国土局并未退件。最后,在涉案矿区实际开采运行过程中,国土局也曾多次至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未要求停止生产。以上事实均说明被告人常某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相反,他一直坚持认为从最初的提供信息、促成被害人交易是合法行为。本律师认为最初双方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居间合同行为。

  (2)控方认为被告人既然和被害人合伙经营煤矿开采,为何要虚构事实故意提高探矿权转让金,在被害人不知情的前提下将虚高部分价款进行私分。本律师认为,首先,提供信息、促成交易,收取佣金,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次,在居间行为完成后,收取佣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同时,在本案居间行为开始时,受害人明确说明会支付介绍费,在探矿权转让交易达成后,转让方也明确向其陈述了实际交易价格,其未作异议表示,因此,视为其主观默认了160万元的居间费用存在的事实、认可了常某等人收取该笔费用的合法性。

  (3)控方认为实际矿藏储量远远低于储量报告,导致被害人用畸高的转让价款购买了涉案矿藏,这完全是被告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所导致的。律师认为,被害人虽然实际支出了巨额费用,但是仅就探矿权转让价款而言只有500余万元,不能将双方成立矿业公司后投入的开采成本费用计入转让价款中。在双方成立的矿业公司运行期间,被害人自愿追加投资金额,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希望尽快找到主要矿脉,尽快产生效益。在探寻主要矿脉的过程中,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其间只要有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功亏一篑、前功尽弃。高额费用的发生完全属于该行业的商业风险。并且,在公诉方出示的证据会议记录中,受害人完全明知相应风险的存在,且经股东会谈论一致通过后实施的,这样的法人实体在商业运行过程中的行为不应当成为公权力干预的范畴。

  在指出控方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常某犯罪后,本律师又从商业行为的风险识别,危机控制,矿业市场的特殊性等方面作了正面论证,指出在任何商业行为中,在作出任何投资决定前,任何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当审慎,都应当对未来可能出现的结果有充分的预判。无论商业行为的结果是盈利或是亏损,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都应当厘清民商事行为后果和刑法上的危害结果间的边界区别,切勿将经营不善的商业行为后果以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这样会导致全社会商业信用基础的动摇,既损人,更不利己!

  本案在一审公开开庭审理结束后,控方主动撤回起诉,当事人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

  以上就是关于无罪辩护经典案例的相关内容,如果你有其他法律问题,可以找大律师网在线专业律师咨询。


(编辑: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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