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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发布时间:2018-01-09 17:30:10 浏览:0
  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本条是关于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
  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那么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是怎样的?我们要如何去理解与应用?下面就由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解答。

  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本条是关于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根据我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综上,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行使检察权的机关指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指各级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构是监狱等劳动改造机关。

  行使侦查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的警督、警司和警员,以及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工作人员。行使检察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指各级人民检察院中的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行使审判权机关的工作人员,指各级审判机关中的审判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法警。监狱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指劳改部门行使狱政管理权力的人员。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指司法机关将可以用作证据或与案件有关不便提取的财物予以就地封存的一种措施;扣押,是指司法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等予以强制留置的一种措施;冻结,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中发现被告人存款、汇款与案件有直接关系时,要求有关单位对其存款、汇款停止支付或者转移的一种措施。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职权,其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是,由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会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法律对采取这些措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司法机关在采取这些措施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如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采取这些措施,都是典型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国家应当负赔偿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可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的情况有三种:

  1.在刑事侦查中采用。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至118条的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予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2.在刑事审判中采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扣押、冻结等。

  3.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或损毁。在扣押物品和文件时,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审判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侦查人员、审判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经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即通知邮电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无论何种情况,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应当出于必要,即只是为了防止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时才能采用。同时,所有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不能扩大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仍继续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

  2.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了案外财产,包括案外人财产,或者与案件侦查无关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赔偿不以被告人无罪为前提;

  3.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后,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履行“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毁损”的义务,而给被告人的财产造成损害。

  刑事诉讼中的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赃物、犯罪所得强行收缴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追缴应在刑事案件结案时进行,如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任何司法机关在侦查或审理过程中,都无权没收财产。为了保证将来追缴的实现,司法机关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果司法机关追缴了无罪公民或者法人的财产,或者追缴了与犯罪无关的财产,则构成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司法机关合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刑事强制措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机关必须具有该项职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赃款赃物职权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追缴罚金、没收财产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法律未授予的国家机关不能行使刑事强制措施的职权。授予的国家机关也只能在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内活动,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

  第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对象,必须是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财物。这里所讲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财物。包括司法机关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与刑事案件有关系的个人储蓄存款、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贪污、受贿、行贿、盗窃、诈骗等案件的赃款、赃物,判决没收财产,犯罪分子应缴纳罚金,还未缴纳的与其同等的金钱或财物。对于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存款、债券,超出没收财产范围的被告人的其他财产、他人财产,超出未缴纳罚金以外的金钱、存款及有价证券,均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1)在搜查中发现的证据材料,是否需要扣押、查封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决定扣押物品,要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负责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保管人员,结案时附卷,对决定查封的物品,应当现场加封,妥为保存或责成专人负责保管。

  (2)需要向银行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储蓄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正式通知,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后,通知所属储蓄所办理暂停支付手续。停止支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自动撤销。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停止支付手续。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填写《解除停止支付储蓄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解冻。

  (3)具有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查获的赃款、赃物,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作出最后处理判决。追缴的贪污、挪用、盗窃、诈骗等案件的赃款赃物,原则上退还原单位或被害公民;依法不应退还原单位的,或无主财产上缴国库。

  (4)人民检察院决定撤诉案件或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者被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的储蓄存款单(折),经查确系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检察院应作出没收的决定,银行根据人民检察院的由检察长签署的《没收通知书》和存款单(折)办理提款或者缴库手续。

  (5)人民法院规定缴纳罚金的期限,被判刑人不缴纳,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变卖犯罪分子的财产,或者通过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扣发工资,划拨其在银行存款方法抵缴。司法机关对财产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上述法定程序的规定,否则,则属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具有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财产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具备以上三个条件之一的,便属违法对财产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受到损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指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产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可能侵害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权,也可能侵害与犯罪分子有关的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还有可能侵害受到犯罪分子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不论侵害的人是否有罪或无罪,只要其合法财产权受到损害,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并不是说,所有违法对财产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都必然会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受到损害,对未受到损害的,国家也就谈不上承担赔偿责任。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它在处罚性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适用主体、适用依据等方面与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处罚措施具有严格区别。罚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一定金钱为前提,罚金的惩罚作用依赖于对金钱的价值观念,因此,到了近代罚金才开始真正发挥作用。

  罚金的优点相当明显:罚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被关押、从而避免了狱中的交叉感染;罚金使犯罪人仍然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避免因入狱而与社会隔离导致对社会不适应。也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罚金的执行不仅不需要费用,而且可以增加国库收入,罚金能适应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收入、性格、家庭状况等情况,具有一定的特殊预防作用;罚金既给基于营利目的的犯罪人以迎头痛击,还剥夺了他们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了他们重新犯罪;罚金误判后容易纠正;罚金还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刑法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并且大量适用。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决定罚金数额,主要是由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的。罚金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又是由所有的犯罪情节决定的。但是,由于罚金意味着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故在判处罚金时,既要考虑犯罪人现有的支付能力,又要考虑其将来的职业状况与其他情况。

  决定罚金数额时,除了掌握上述原则外,还要遵循刑法分则的规定,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没有规定具体数额。二是规定了相当确定的数额。如《刑法》第192条规定对集资诈骗罪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三是以违法所得或犯罪涉及的数额为基准,处以一定比例或者倍数的罚金,此即浮动刑。如《刑法》第225条规定,对非法经营罪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刑法》第201条至第204条规定,对妨害税收的犯罪分别判处偷税数额、拒缴税款、欠缴税款、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刑法》第158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刑法》第141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两种规定使得罚金的裁量有了较为具体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就应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刑执行难是全世界面临的难题,我们认为,为了解决这一难题,除了严格执行上述缴纳规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少采取一次缴纳,多实行分期缴纳,而且指定缴纳的期限应相对长一些,不能过短;二是对于收入不定期或限定了收入时问的犯罪人,可实行延期缴纳制度。此外,应实行说明罚金来源制度,避免由亲属缴纳,防止犯罪人以违法所得缴纳罚金。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与没收犯罪物品具有性质区别。《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属于没收财产;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不属于没收财产。可见,没收财产事实上是没收犯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不得以追缴犯罪所得、没收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代替或折抵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只能适用于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判处没收财产的那些犯罪,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时,既可以判处没收犯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也可以判处没收犯罪人所有的部分财产;至于是没收全部财产还是没收部分财产,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但是,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安定,贯彻罪责自负原则。

  根据《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以上就是关于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的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有其他法律问题可以到大律师网进行在线律师咨询
(编辑: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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