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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1-12 15:33:31 浏览:0
  原告:曲某,男,1982年5月12日,汉族,辽宁省清山市铁西区幸福路6号,辽宁省清山市钢铁厂 被告:清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繁荣派出所,辽宁省清山市铁西区人民路23号 法定代表: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辽宁省清山市xx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清山市铁西区xx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告曲某不服被告青山市公安局铁西局繁荣派出所于······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判决书?为了让大家更详细的了解,小伙伴们可以阅读下文由大律师小编整理的内容。

  辽宁省清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行法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曲某,男,1982年5月12日,汉族,辽宁省清山市铁西区幸福路6号,辽宁省清山市钢铁厂

  被告:清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繁荣派出所,辽宁省清山市铁西区人民路23号

  法定代表: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辽宁省清山市xx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清山市铁西区xx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曲某不服被告青山市公安局铁西局繁荣派出所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的清公西(繁)决字【2007】第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复议决定一案,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7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某、被告山市公安局铁西局繁荣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和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6日10时许,我与同学张兵乘出租车,因行车路线问题我与李泉因行车路线问题发生争执,我打了李泉肩膀一下。据此,被告清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繁荣派出所对我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共制作了三份询问笔录。并向我履行了告知程序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了清公西(繁)决字[2007]第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我罚款200元的处罚,我已经交纳该罚款,有《辽宁省非税收入(收费)统一收据》为据。我对该治安处罚不服,向清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我认为我的行为并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合法。我请求撤销清公西(繁)决字[2007]第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200元罚款,并且支付该案受理费用50元。

  被告辩称,2007年10月6日10时许,原告曲某与同学张兵乘出租车,因行车路线问题原告曲某与李泉因行车路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曲某殴打李泉。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了清公西(繁)决字[2007]第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曲某罚款2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合法的行政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因行车路线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原告曲某打了出租车司机李泉的肩膀,耳朵及头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确认如下:

  1、清公西(繁)决字[2007]第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

  2、《辽宁省非税收入(收费)统一收据》证据。

  3、三份询问调查笔录证据。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与同学张兵乘出租车,因行车路线问题原告曲某与李泉因行车路线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曲某殴打李泉。被告青山市公安局铁西局繁荣派出所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的清公西(繁)决字【2007】第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原告曲某的行为符合以上第三款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的事实认定清晰,即原告曲某确实殴打了出租车司机,并造成司机的轻伤,且其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的处罚决定,法律依据明确,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青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宇

  人民审判员:张山

  人民审判员:李四

  2007年12月20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华

  以上就是关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有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可以到咨询大律师网进行在线律师咨询
(编辑: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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