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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诈骗罪的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8-02-13 15:48:52 浏览: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xx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蒲x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蒲x涉嫌诈骗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独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区别民事借贷纠纷和诈骗犯罪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行为获取的款项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完全不使用暴力,而是在一派平静甚至“愉快”的气氛下进行的,加之受害人一般防范意识较差,较易上当受骗。那么涉嫌诈骗罪要如何进行辩护?下面大律师网小编将分享一则涉嫌诈骗罪的辩护词给大家,以供大家参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xx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蒲x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蒲x涉嫌诈骗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独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区别民事借贷纠纷和诈骗犯罪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行为获取的款项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为被害人刘甲的妻子晏x安排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为由,于2009年5月30日骗取被害人刘甲人民币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人刘甲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其直接证据只有韩xx、赵xx的证人证言,然在庭审中,被告人否认认识证人赵xx,认为刘甲系其在书法上的朋友,刘甲经常拿他的字画,他经常向刘甲借钱,其中2011年还过2万元,是通过农业银行的账户转给刘甲的,2013年还过一万元,其事实说明,被告人与刘甲经常有经济往来,他们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韩xx、赵xx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孔没有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建议法庭应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害人刘甲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刘甲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被害人刘xx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和记账记录,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据规则的要求,无法排除其因民间借贷关系,在钱还不的情况下,出于愤恨,诬陷被告人的可能。

  被告人蒲x向刘甲借款时并未虚构任何事实。被告人蒲x向刘甲借款也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蒲x与被害人刘甲系普通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蒲x始终承诺有钱就还,被告人蒲x两次也如约退还被害人刘甲三万元。事后,被告人蒲x还向刘甲出具了借条,辩护人由此认为双方的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同时也说明被告人蒲x始终没有想把被害人刘甲的钱据为已有。

  二、被告人蒲x向刘乙借款12万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1、被告人蒲x行为表明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非法占有通俗讲就是“借”款时就没打算还款。人的主观思想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

  从被告人五次借款都主动出具借条,特别是在第一张借条上明确注明借款日期、期间及还款时间,其借取的绝大部分款项本想用于个人书法展,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办成,借款用于别处。虽然被告人后续借款时利用了被害人急于解决儿子工作的机会,但仍不能得出被告人蒲x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被告人蒲x从被害人刘乙处总计五次借款15万元,这15万元在本案中应是一个整体,无论出于何种原因,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蒲x归还了被害人刘乙两万元,辩护人由此可得出结论,被告人蒲x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公诉方简单隔裂已还借款和未还借款的关系,认为已还借款属民间借贷,但未还借款却被认定为诈骗。

  被告人蒲x所借款项除了用于日常用度,部分借款尚未返还,是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晢时无力返还,并非赖帐不还,其书法作品很有造诣,预期收入可观,应该有偿还的能力。

  2、被告人蒲x客观上没有实施“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行为。

  起诉书认为:“以为被害人刘乙的儿子尹君安排石油机械厂的工作为由,于2014年2月26日、3月4日、3月25日、5月5日、12月30日,先后四次在其住处骗取被害人刘乙人民币12万元”。

  通过刚才的庭审可知,2014年2月26日、3月4日、被告人蒲x以办书法展和购买字画为由向被害人刘乙借款9万元,在借这9万元之时,被害人刘乙尚没有向被告人请求办理其儿子尹x的工作问题,被告人不存在“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行为;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蒲x向被害人刘乙借款2万元,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借款时,利用了被害人刘乙急于给儿子办工作的心理,但被告人坚持向其出具了借条;2014年5月5日,被害人刘乙拿着一万元到被告人家中,说是给的是被告人为儿子办工作的好处费,然被告人还是坚持给其出具了借条,答应有钱就还;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以办工作需要花费为由,让被害人刘乙向其转账3万元,但被告人在事情办不成后立即向被害人刘乙归还了2万元,并就未还款项向被害人刘乙出具了总借条。

  那么被告人有没有向被害人刘乙“隐瞒事实、虚构事实”呢?肯定的说有,被告人蒲x多次向被害人刘乙隐瞒事实、虚构事实,谎称其认识石油机械厂领导,可为被害人儿子解决工作,这一点公安机关已经查实。但本案的要点在于被告人蒲x多次向被害人刘乙隐瞒事实、虚构事实发生的时间点,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目的是什么?其如果是在借款之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无疑被告人犯有诈骗罪;但事实是被告人蒲x多次向被害人刘乙隐瞒事实、虚构事实发生的时间点发生在借款行为发生之后,被告人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目的是为了拖延向被害人刘乙还款的时间,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则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到案后多次供述前后一致,从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向他人借款都会说明是办理书法展资金周转困难,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办成,借款用于别处。在借贷关系本身上没有隐瞒事实、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则不构成诈骗罪。

  三、公诉机关指控“以为被害人刘乙的儿子安排工作为由,于2014年2月26日、3月4日、3月25日、5月5日,先后四次在其住处骗取被害人刘乙人民币1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蒲x虚构为被害人刘乙的儿子安排工作认定被告人蒲x诈骗被害人刘乙12万元。辩护人认为,认定某人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合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害人刘乙曾因被告人蒲x诈骗其12万元到派出所报过案,但最终因故没有结果。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蒲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蒲x诈骗刘乙1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害人刘乙本人的多次陈述前后矛盾,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被害人刘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其将现金给了蒲x,是给其儿子办工作的费用,但每次给钱都有明确借条,通过仔细分析刘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陈述,或前后矛盾,或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符,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其在给钱的时间上与托被告人给其儿子办工作的时间上无法界定,其在给钱的方式上,其多次陈述前后不一。其在2015年7月2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第四页公安机关提问“你托蒲x给你儿子安置工作的事情谁还了解情况?”被害人刘乙回答“我事先和丈夫商量过,我儿子只知道这个事情的大概。”然在公诉机关二次退查时,又出现了证人乔X、证人王X的证词,这二人的证词不仅听说了被害人刘乙找被告人蒲x为儿子办工作的事实,就连给钱的金额、次数、时间都清清楚楚。到底是被害人刘乙在说谎还是证人乔x、证人王x的证词根本就是伪证?

  2、证人乔x、证人王x的证言,辩护人认为,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很难发现这两人到底是自己要求来公安机关作证的,还是被害人刘乙找来的所谓的证人,由于其二人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其证言与被害人刘乙的陈述相矛盾,再加之其记忆的清楚性不符合常理,系道听途说,未亲眼所见,其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3、证人黄X、王X的证言,辩护人认为,其证言只能证明被害人刘乙找被告人蒲x为儿子办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蒲x诈骗被害人刘乙12万元的事实。

  4、证人刘X、刘XX的证言,辩护人认为,刘X、刘XX系被害人刘乙近亲属,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真实性应不予采信。

  5、本案中关键证据录音证据和短信的效力是有瑕疵的,法庭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具体到本案,辩护人注意到:1、此录音证据没有制作单位,制作人,其提取笔录只说明由被害人刘乙提供的,没有公安机关加以查证的过程说明,和证明来源合法的材料。录音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问题。2、此录音证据只有一张光盘,明显不是录音的原始载体,原始载体是什么?是否有原始载体?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里都没有查证说明。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更是没有任何查证。4、录音的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公安机关也没有查明。

  被告人在对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今天的庭审中,也对该证据存在疑问,且被告人说明,其录音中陈述只针对后面给刘X办工作的3万元,和其他四次借款无关。

  综上,该份录音证据,完全违反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该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法庭应当将该证据予以排除。

  6、本案中关键证据短信的效力是有瑕疵的,法庭也应当予以排除;

  此短信证据只有复印件,明显不是短信的原始载体,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里都没有查证说明。短信是否是被告人所发,是否被告人只发过这两条短信,该两条短信是否是被害人从多条短信中断取出来的,公安机关更是没有任何查证。短信的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公安机关也没有查明。且该两条短信据被告人讲也只是针对后面给刘X办工作的3万元,和其他四次借款无关。

  综上,该份短信证据,完全违反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该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法庭应当将该证据予以排除。

  7、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蒲x向被害人刘乙出具的借条,其上面书写备注“给刘乙儿子找工作”,这张借条是在刘乙及其家人将被告人扭送公安机关时强迫书写的,这一点被告人在给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时已交待,由于是在胁迫之下所写,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有表示,应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案件,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做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能排除其他可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全国法院审判会议上,又进一步重申了这一原则,强调疑罪必须从无。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和上述几点合理的质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性结论。本案证人证言之间;被害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都存在诸多矛盾与合理的疑点。直接证据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告人答应给被害人儿子办工作的时间点,无法判断被告人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真实目的,难以客观准确地确认被告人犯有诈骗罪的唯一性结论,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告人蒲x存在着诈骗的犯罪嫌疑,这些证据还远未达到司法审判定罪量刑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从现有证据来看,不应该适用诈骗的法律规定追究被告人蒲x的刑事责任。

  如果法庭判决被告人蒲x有罪,还请法庭纵观本案全部事实,考虑被告人蒲x系初犯、偶犯,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且其本人年龄已大,体弱多病等因素,恳请法庭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蒲x从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刑事法律惩罚是国家对一个人的行为最严格的否定,它涉及到一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由此可以改变一个人的生活轨迹,乃至决定一个人的一生。法平如水、法重如山,还请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以公正的判决。谢谢!

  辩护人:xxx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以上就是关于涉嫌诈骗罪的辩护词的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有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可以到大律师网进行在线律师咨询
(编辑:Sak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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