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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告诉你: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6-25 浏览:126
导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某与孙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并且孙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律师告诉你: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基本案情

  孙某准备在浦县举办展销会,需要通过滑翔伞发布广告,原定的飞行员为李某,后李某因故不能参加,便介绍肖某进行此次飞行,双方通过李某约定由肖某飞六个架次,价格为4000元。2015年11月26日,肖某到达展销会现场,但未找到合适的起飞场地,于是通知孙某,随便孙某、肖某一起寻找场地。

  肖某找到场地后,未通知孙某,就进行了飞行作业,飞行过程中因突然刮风,飞行伞挂到了高压线,导致肖某坠落受伤。

  肖某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当日转院到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肖某具有航空运动飞行驾驶资格,本次飞行所用飞行伞归肖某所有。因身体权纠纷,肖某起诉孙某至法院。

  法院判决:驳回肖某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一讲你就懂: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肖某与孙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并且孙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应当从几个方面来区分: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支配从属关系,对工作安排没有自主权。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对如何安排工作具有自主权,一般不受定作人干预。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仅要求承揽人提供一定的劳动成果。

  (3)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一次性工作成果为目的

  雇佣关系中,是以直接提供劳动为目的,而承揽关系中则是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4)从报酬给付上,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5)是否是当事人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孙某和肖某约定由肖某进行飞行任务,孙某支付报酬,肖某如何完成飞行任务由肖某自主安排,起飞的场地由肖某选择,起飞的线路也由肖某规划,孙某只接收工作成果,孙某与肖某之间不存在控制、从属关系。

  发布广告的飞行伞由肖某提供,广告的制作与粘贴也由肖某负责,虽然根据行业习惯,飞行架次有时长限制,但是孙某要求肖某进行飞行的目的并不是飞行本身,而是要达到发布广告取得一定宣传效果的目的,肖某并非固定为孙某的展销会发布广告,而是因原定的飞行员因故不能参加,临时替换为肖某,故肖某、孙某约定的内容仅为进行本次的飞行以及支付报酬,在肖某完成此次飞行任务后,孙某会一次性给付劳动报酬。

  因此,肖某与孙某双方的约定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事故发生后,孙某向相关部门赔偿了因本次飞行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不能由此推定孙某认可其与肖某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孙某愿意向肖某承担赔偿责任。肖某具有飞行资质,起飞地点也是其自行选择,起飞之前也未得到孙某的指示。在庭审过程中,肖某陈述本次事故发生是天气原因产生的意外,孙某并无过错。

  根据《最高法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是承揽关系,肖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了自身损害,但孙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孙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一讲你就懂: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一、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法律界定

  《合同法》第251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二、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法律区分

  (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3)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

  因此,甄别两种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准是承揽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程度,承揽法律关系的首要和根本特征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很高,承揽人只要最终按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至于工作的具体时间、方式甚至场所等诸多细节,承揽人有权自行决定,定作人最多只有指示权,这一独立性很高的特点,决定了在发生事故损害时,亦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主要损失的归责原则;而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支配程度很高,雇员必须完全服从于雇主的指挥,听从雇主的安排,雇员的行为完全丧失独立性与自主性。

  (三)二者的法律责任界定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法律性质认定关系到二者的法律责任承担。在本案中,肖某与孙某约定事项更符合承揽关系,故孙某只需要承担承揽关系项下的法律责任,无需承担雇佣关系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定性很重要,其关系到法律条款的适用。对此,如果您分不清什么是雇佣关系?什么是承揽关系?就应当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用法律手段解决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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