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当事人付女士所在单位为每位单位工作人员办理了一张A健身房(长宁店)三年期的健身卡,至今年2018年1月该卡到期。付女士所在单位提醒单位工作人员不要再与A健身房(长宁店)续卡,因该健身房与门面房的租赁合同快到期且未签订继续租赁的合同。付女士询问了该健身房工作人员王小姐,表示如果长宁店不开,其他店距离太远,自己将不会办卡。王小姐称A健身房(长宁店)会一直开下去,并表示将健身卡由长宁店转为全市通更能保障付某的权利。付女士保留了与王小姐的微信聊天记录,继而续约了健身卡,并将健身卡类型由“长宁店”转为了“全市通”。可是至今年3月,长宁分店关闭,付女士要求退卡,健身房表示不同意,付女士于是向长宁区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进行投诉,声称如果不是王小姐当时的承诺和表态对她产生了误导,否则她是不会办理续卡服务的,健身房对于消费者有欺诈行为。
【处理依据】
一、对于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 :受欺诈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民事欺诈行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68条 , 合同欺诈的构成有四个要件:首先,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其次,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也就是说欺诈与错误具有因果关系;再次,对方因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间有因果关系;最后,欺诈具有不正当性。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互为因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55条 也有关于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定,其与《意见》第68条的区别在于《消保法》第55条要求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并不因为购买者知情而改变其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15日召开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中明确指出:“知假买假”的个人打假索赔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因为购买者知情,不是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使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成立,从而不适用《消保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有悖于《消保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
因此《意见》第68条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并不能同时适用于《消保法》第55条的情况。付女士需选择其中一种途径。
二、合同解除的问题
承接上文,付女士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或要求赔偿,但是付女士负有证明对方欺诈的举证责任。
另外,本案中若付女士在续卡过程中未将自己的健身卡从“长宁店”类型转换为“全市通”类型,则解除合同更加容易。因为健身房一方因长宁分店的关闭从而陷入了无法履行合同的状态。付女士若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解除合同则更加容易。转为“全市通”类型的健身卡后,商家可以以消费者仍可以去其他店享受服务为由拒绝消费者的退卡请求。
在审理或仲裁过程中如果付女士不能履行好举证责任,则需与商家进行协商,从而办理退卡事宜。
【相关法规】
《民法总则》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消保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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