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的产权并不一定就属于户主。安置房的产权主要是根据安置房登记簿上登记的产权人来判断的,安置房作为不动产,物权转让的公示要件就是登记,就是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为准,所以,户主并不一定就是产权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安置房的产权是70年,一般民用住宅建筑权属年限为70年,安置房取得房产证后其权属年限为70年。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安置房产权70年后,根据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与否,决定土地适用权以及房产所有权的权属,延期则归原有者,不延期归国家。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求强制回收土地使用权,拒绝土地使用者的延期申请,但是需要对回收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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