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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厅依法是行政许可民事侵权纠纷案必须参与诉讼的共同被告

来源:专题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10-12-02 浏览:
导读:司法厅依法是行政许可民事侵权纠纷案必须参与诉讼的共同被告

增加、变更民事诉状

原告:樊则华,男,56岁,汉族,原云法律师合伙律师,。

被告:周路,男,36岁,汉族,重庆市人,原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负责人,现在理路合伙律师事务所执业,所址昆明市西昌路24号八楼A座(下同), 住址:昆明市西昌路724号,联系电话:5367164,6614204。
被告:杨志强男,53岁,汉族,昆明市人,原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在理路合伙律师事务所执业,住址:昆明市五一路252号,联系电话:5367164,6614204。
被告:云南省司法厅(下称司法厅)。
地址:昆明市西昌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何剑文,职务:厅长。

增加、变更请求事项:一、依法确认被告周路、杨志强履行云法律师事务所(以下称云法所)四人合伙协议违约;二、依法确认被告周路、杨志强转让无效的“惠民律师事务所”合伙出资,变更云法所合伙人,签订的云法所五人合伙行协议无效;三、依法确认周路、杨志强、司法厅恶意串通,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对合伙云所清算的行为无效;四、依法责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五、依法责令被告周路返还原告合伙出资2,000元;六、依法责令被告连带承担对原告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另案起诉)。

一、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2010年7月5日原告依法对本案三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时告知:不能将司法厅司法厅列为共同被告,否则不予立案,原告被迫修改诉状。
立案庭立案后,将本案交北门法庭审理,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法庭递交了补充诉状,及追加司法厅为必须共同诉讼的共同侵权行为人——被告。
2010年11月9日法庭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口头裁定驳回原告追加司法厅为必须共同诉讼的被告的申请,不准上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2010年7月5日《民事诉状》,2010年7月15日《补充民事诉状》作出如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合并审理。

二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
(一)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了对云法所四人合伙协议民事侵权行为
2003年9月4日,被告周路、杨志强没有依法解除与原告对云法所的四人合伙协议;司法厅没有撤销、撤回、注销四人合伙的云法所,与第三人以转让无效的 “惠民律师事务所”出资的方式,变更云法所合伙人,将四人合伙协议,变更成五人合伙协议,原告事前不知道,事后更没有追认,而是申请司法厅、司法部撤销司法厅对云法所实施的行政许可,据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云法所的五人协议是对四人合伙协议实施的违约行为,司法厅没有撤销、撤回、注销四人合伙云法所,对云法所的五人合伙协议,予以备案许可,是与周路、杨志强恶意串通,共同侵犯原告民事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实施了对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解散云法所的民事侵权行为
原告2004年12月以持有的云法所三人合伙协议,对周路提起合伙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司法厅的批文,及周路向司法厅递交的申报材料,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司法厅批准的云法所合伙人是原告、被告周路、杨志强、第三人邓永宁(退出合伙),另,司法厅还有一份没有原告在内,司法厅备案许可的云法所五人合伙协议。云法所由国办改制为合伙,是特定的、唯一的、排他的,一个云法所出现三个合伙协议,法院判决认定云法所经司法厅审批合伙有效,其判决不仅违法《律师法》第十三条禁止性规定条款,将在职得省公安厅治安处副处长批准为合伙执业律师,且不确定、不具排他性、不具可申请执行性(合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判决当事人合伙违背当事人意愿)。
原告无法与被告周路、杨志强合伙,于2005年1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司法厅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许可,其在法定期间不作为,原告依法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法厅在给司法部的答辩中,承认云法所合伙有欺诈行为,承诺民事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司法部以此为由,终止行政复议。
原告与周路的合伙纠纷民事判决生效后,司法厅没有履行对原告及司法部作的承诺,依法查处周路等人的民事欺诈行为,纠正违法的行政许可。
2005年8月15日原告依法申请司法部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司法部在受理原告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后,司法厅为逃避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与周路、杨志强恶意串通,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解散云法所,原告申请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法部以原告被被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不具提出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三)被告恶意串通将解散民事诉讼中的云法所侵犯原告民事权益
2008年7月1日原告从司法部的复函,得知被告恶意串通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解散云法所,遂向五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在诉讼中,被告恶意串通注销了云法所,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依法申请追加司法厅为被告,申请恢复诉讼,五华法院没有对原告的诉求,作出相应的裁定,以云法所被司法厅注销,没有权利义务承接人为由,裁定终结诉讼。

三 司法厅依法是本案恶意串通侵犯原告律师合伙民事权益,民事诉讼必须参与诉讼的共同被告
(一)律师合伙是要式民事行为,必须经司法厅行政许可,律师民事合伙行为是司法厅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反之司法厅的行政许可,是律师合伙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确立了行政许可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中,与相对行为人恶意串通侵犯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司法审查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依法是行政许民事侵权行为,必须到案的共同被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 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司法厅是注销云法所的组织,依法是本案的被告。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四 司法厅依法应连带承担恶意串通侵犯原告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
司法厅在对云法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中,与周路、杨志强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对云法所的律师合伙权;司法部受理原告申请撤销云法所行政许可后,其为逃避违法行政许可行政责任,又与周路、杨志强恶意串通,对原告实施了“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的共同民事侵权行为;五华法院受理原告诉云法所,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的民事诉讼中,三被告再次恶意串通,注销了民事诉讼中的云法所。
司法厅在对云法所合伙事项的许可、变更、撤回、解散、注销、清算行为,与周路、杨志的恶意串通,共同侵犯了原告民事合伙权、民事诉权。
据此,依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司法厅依法是本案必须共同诉讼的被告,否则如果再次将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作为认定周路等人的欺诈、民事侵权行为是经司法厅行政许可的,其行为是合法的(见合伙纠纷民事判决);将周路等人合伙违约、侵权行为,作为认定原告不是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的相对行为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对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见中院行政裁定),将重犯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中,与相对行为人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侵犯国家、社会、利害关系人的民事共同侵权行为,将被置于行政、民事司法审查、监督之外,法律的尊严,法院的公平、正义无从谈起。

综上,原告对三被告提起的是民事诉讼,不是行政诉讼;司法厅是行政许案件中,共同民事侵权的行为人,是本案必须到庭的共同被告,否则原告无法诉讼,法院也无法查清、印证被告共同侵权事实;本案法律关系清晰,共同民事侵权证据充分;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请求依法对被告共同恶意串通,违法变更、解散、注销云法所,违法将原告“合伙除名”、“解除聘用关系”,共同侵害原告民事合伙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合法、有效的民事裁判。

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则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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