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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内容有哪些?侵害配偶权可以索赔吗?

来源:图片新闻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8-24 浏览:
导读:配偶定义指的是夫妻关系中的另一半的称谓,这种称谓有还有诸如老婆、老伴等,法律规定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权是专人专属,任何人不得侵犯。大律师网小编今天给大家带来“配偶权”的相关内容,那么,配偶权是什么意思?配偶权内容有哪些?侵害配偶权可以索赔吗?下面,一起阅读了解吧。

配偶权是什么意思?

配偶权内容有哪些?侵害配偶权可以索赔吗?

  配偶是男女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由法律设定的亲属身份关系的一种称谓,配偶关系作为一个权利制度,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规定在立法之中的。现代法律通说也认为,婚姻关系因对当事人具有重大利益,法律应给予权利化保护,从而具有权利性质,但对配偶权的界定,观点则不一。美国学者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

  我国学者认为:“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

  配偶权是由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是一种身份权,它应具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的对偶性。夫妻互为配偶,共同享有配偶权,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这是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

  (二)客体的利益性。配偶权的客体是夫妻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且这种权益具有独占性,其它任何人都不得共享,这是婚姻法中一夫一妻制所决定的。

  (三)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配偶权的核心是性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而且配合双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缺一不可。(四)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独占性就必须具有排他性。从某种意义上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实施干扰、妨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如与配偶一方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姘居、重婚等都是对配偶权身份权益的侵害。

配偶权内容有哪些?

配偶权内容有哪些?侵害配偶权可以索赔吗?

  (一)平等的姓名权

  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各自享有平等的姓名权,不因婚姻的缔结而被强制改变。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能干涉也不能盗用、假冒。

  (二)学习和工作及社会活动的自由权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出于的目的是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是重男轻女的,有些配偶限制妻子的行为,干涉其外出工作、学习或者要求另一方经常陪伴自己等等。

  (三)请求扶养权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如一方自愿放弃请求扶养的权利,法律一般不予追究。但如果是夫妻双方约定对请求权的放弃,是无效的,不能对抗一方配偶的请求扶养权。法律对这种权利设立了义务,是出于一种法律保障的意愿。

  (四)生育权

  我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宪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首次提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是基本人权,也是由于我国人口问题的特殊状况而产生的。

侵害配偶权可以索赔吗?

配偶权内容有哪些?侵害配偶权可以索赔吗?

  配偶权保护应遵循《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一般适用规则:其一,《婚姻法》规定优先适用规则。就侵权责任的成立与承担而言,《侵权责任法》为一般法,《婚姻法》为特别法。其二,《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条款的漏洞填补规则。对于《婚姻法》等特别法未予规定且未明确排除适用一般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进行调整的,可适用前述漏洞填补规则。

  依据请求权基础的不同,无过错方分别可以向婚姻中无过错方主张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过错第三者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赔偿需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原则上须以实际损害的存在为前提;其二,必须是可证明的因侵害行为所导致的实际财产损害,否则即使存在相应损害,也无法获得赔偿;其三,对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赔偿,必须以损害系侵害行为引起为前提,非因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不属于可予赔偿的范围。

  (二)精神损害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关系侵害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而依据后者第8条规定,必须满足“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条件,受害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才会被法院支持。

  (四)对于第三者而言,与违反婚姻忠实义务的婚姻过错方不同,婚外第三者并不必然因侵害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对其承担法律责任。婚外第三者与婚姻共同体及其内部的无过错方之间的合法权益,这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没有任何牵连。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实践中,婚姻共同体的存在并不具备当然使婚外第三人知晓的特性,若由婚外第三者当然对婚姻中无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则会对其本身应受法律保护的行为自由以及由此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等产生不利影响。

  即使婚姻中无过错方未依据《婚姻法》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也有权依据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向过错第三者主张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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